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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杜守真与卢禄峰、吴培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卢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霖、温智鑫,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某,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吴某,女,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杜某诉被告卢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温智鑫,被告卢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继承杜守保对被告卢某享有的债权3/10份额(即13980元)。该案《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11月1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卢某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卢某偿还所负债务但被告卢某始终怠于偿还到期债务。同时被告卢某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继承杜守保对被告卢某享有的债权余额的3/10份额(即:13980元)。并支付利息629.1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继承杜守保十分之三的债权(139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继续偿还。由于两被告是靠退休金生活,现住地方是单位宿舍,每月交租,儿子一直没有工作,两被告没有一次性偿还的经济能力,要求每月清还1200元直至还清为止。对于利息,因被告和杜守保是好朋友,他是不会收被告利息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卢某向杜守保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3日,杜守保死亡。杜守保去世后,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列明:兹有我卢某借杜守保9万元人民币,计划在2011年6月前还5万元,剩余4万元2011年底前归还等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卢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某在杜守保去世后,尚欠杜守保46600元未还,并判决杜守保对被告卢某的债权由原告杜某继承3/10等等。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对本案债务共同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经生效判决继承了杜守保对被告卢某债权的3/10,而被告卢某欠杜守保的剩余债权为46600元,故被告卢某应按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卢某应按照(46600元×3/10=13980元)的标准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吴某是被告卢某的妻子,其在庭审中同意与卢某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虽然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利息请求,但是由于原债权人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尚未完成继承手续,在继承案件生效之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利息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本案立案时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清偿借款13980元。二、被告卢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以本金13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巫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