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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媛与被告张元兵、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张元兵,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媛,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兵,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249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七家湾35号1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钱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刘媛与被告张元兵、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中豪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张元兵、被告帝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元兵驾驶苏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13.4公里路段时,与原告刘媛驾驶的浙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元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帝中豪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2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6240元+8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92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0307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要求被告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帝中豪公司的职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款项。被告帝中豪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元兵是我公司的职员,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各项费用4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护理费收据,我司酌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60元/天;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14分许,张元兵驾驶苏AXXX**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停驶的由刘媛驾驶的浙AXXX**号“天籁”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媛及浙AXXX**号车乘人员谷凯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调查、勘验,认为张元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张元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凯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帝中豪公司系苏AXXX**号车的车主,张元兵系其公司职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张元兵履行帝中豪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苏AX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外伤。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术后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4544.07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含976元伙食费)。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自付12044.07元、被告帝中豪公司垫付3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帝中豪公司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媛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原告刘媛自2012年2月13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刘媛、张元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刘媛承担30%责任,张元兵承担70%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元兵系是在履行帝中豪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元兵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帝中豪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X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帝中豪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帝中豪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刘媛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入、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44544.07元(含被告帝中豪公司垫付32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换药品费用清单,其要求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中含有976元伙食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该标准不低于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水平,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100元/天×50天+60元/天×1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刘媛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刘媛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436.07元(被告帝中豪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9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444.0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811元。被告帝中豪公司垫付的款项42500元,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帝中豪公司。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03元。支付被告帝中豪公司垫付款42500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帝中豪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媛各项损失70303元,支付被告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媛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张元兵、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407元,由原告刘媛承担1022元,被告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此款原告刘媛已预交,被告南京帝中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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