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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潘先民与徐传杰、杨立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民,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潘先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岩、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杰,男,汉族。被告:杨立群,男,汉族。被告:张桂明,男、汉族。原告潘先民与被告徐传杰、被告杨立群、被告张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杰、被告杨立群、被告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先民诉称:原告潘先民系埇桥区祁县镇居民。2013年初,三被告因承包祁县镇祁县村李庄组耕地从而使用原告经销的化肥,因彼此较为熟悉,都是采取先使用后结账的方式进行交易,三被告在使用化肥时在原告账本上签字作为凭证,当时三被告承诺庄稼收获后即可结清货款,后三被告因经营不善发生矛盾,在该欠款偿还一部分后对余款11030元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化肥款人民币1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传杰辩称:谁签字,谁拉化肥,谁给钱。被告杨立群辩称:我们承包土地所收白菜种卖的钱216400元一次性打入徐传杰的账户,化肥钱应用这个钱偿还。被告张桂明辩称:这个钱我不能出,以前地是我们三个人的,现在土地都由徐传杰一个人种,我既出力又贴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三人租赁蕲县镇蕲县村小李家土地种植白菜种,原告潘先民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居民,经营化肥生意。由于原告潘先民与被告杨立群系邻居,相互较熟悉,经杨立群介绍,三被告决定购买原告潘先民的化肥使用。被告徐传杰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6日从原告处拉走即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共计164袋(170元/袋),由徐传杰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被告杨立群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处拉走硫酸钾复合肥10袋(170元/袋)、尿素2袋(120元/袋),由被告杨立群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桂明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从原告处拉走即购买硫酸钾复合肥45袋(170元/袋),尿素12袋(120元/袋),由被告张桂明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上述化肥款合计38910元。上述三被告所拉化肥均用到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土地中。后原告找到徐传杰催要化肥货款,徐传杰分两次共偿还27880元,其余货款11030元一直推拖说谁拉的化肥谁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账记录、收条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化肥的事实、数量、价格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偿还。本案中,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庭审中,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均自认是三人合伙承包土地,且所购买化肥也用到承包土地中,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三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化肥款11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徐传杰、杨立群、张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