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64号原告范某某,女,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杨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现拘押于从江县看守所。原告范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在从江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剑河县认识达10天左右,就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家按当地习俗为原、被告办了请酒仪式。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9月,原、被告到丹寨县城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和儿子的生活,长期到外县流窜诈骗作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刑满释放后死不悔改,又离家到外县进行诈骗活动,2014年4月17日,被抓捕判刑。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不幸,加之被告不遵纪守法,长期外出流窜作案,两次被捕入狱,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共同子女杨某甲的身份情况。4、计生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5、照片,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负伤的事实。6、拘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实。7、(2013)剑刑初字第0019号,证明被告曾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8、(2014)从刑初字第108号,证明被告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8个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8个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2009年按习俗请酒,请酒后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3年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带着儿子经常夜不归宿,且不接听被告的电话,问其原因时,与被告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几耳光,但没有造成严重伤害。鉴于被告因犯诈骗罪正在服刑,接受改造,需要原告的关爱,并且,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按当地习俗请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打。2013年4月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剑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借给原告的弟妹人民币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打,感情不和,且在夫妻感情面临破裂的情况下,被告流窜外县进行诈骗活动,两次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第一次犯罪后,原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其正在服刑期间,需要被告的关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正在服刑,不能抚养共同子女,所以,原告要求共同子女由其抚养和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借给原告的弟妹人民币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各享有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子杨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范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视时间以及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三、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享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