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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徐彦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朱爱珍,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庄,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涛,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彦荣,女,1959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瑞香,女,192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丁,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登盼,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苗,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1号。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爱珍诉被告被告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以下简称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珍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赵丁之父赵洪华驾驶陕AOL6**号微型客车,沿西咸二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树村段,适遇张博文驾驶陕A1L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对向于路西相撞,致赵洪华当场死亡,张博文及同车乘坐人朱爱珍、行人党雪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华承担主要责任,张博文承担次要责任,党雪艳、朱爱珍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壁挫伤并肺挫伤、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9963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43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88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15分许,在西咸二级路槐树村段,赵洪华驾驶车号为陕AOL6**的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越线行驶时,适遇张博文驾驶车号为陕A1L7**的小型轿车(其母朱爱珍在车辆后排乘坐)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对向于路西相撞,撞后张车侧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陕A1L7**号车辆右前方行驶的党雪艳撞到,致赵洪华当场死亡,张博文、朱爱珍、党雪艳受伤,三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华负主要责任,张博文负次要责任,党雪艳、朱爱珍无责任。后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壁挫伤并肺挫伤、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9963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爱珍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朱爱珍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赵洪华驾驶的陕AOL6**号微型客车在安邦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博文驾驶的陕A1L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被告徐彦荣系赵洪华之妻、朱瑞香系赵洪华之母、赵丁系赵洪华之子、赵登盼系赵洪华之子、赵苗系赵洪华之女。该起事故受害人张博文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921.07元。该起事故受害人党雪艳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1711.23元。张博文、党雪艳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对此次交通事故赵洪华承担主要责任,张博文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赵洪华与张博文的责任比例以70:30较为适宜。张博文、朱爱珍、党雪艳以各自实际损失依比例在被告安邦公司应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受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放弃要求张博文承担责任,故对张博文应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9963元的诉求,此费用系原告遭受损失的实际支出,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求,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结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误工费应略低于事故车辆驾驶人张博文的标准,故原告朱爱珍误工费标准以80元/天予以计算。对误工天数,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95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的诉求,结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以其住院28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且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3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且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珍医疗费7604.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143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8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珍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珍医疗费22358.40元、后续治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41758.4元的70%,即2923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朱爱珍负担911元,被告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负担2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朱爱珍已预交,被告徐彦荣、朱瑞香、赵丁、赵登盼、赵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爱珍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守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