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小彬与张陈、王蓓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彬,张陈,王蓓蕾,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戴小彬。被告:张陈。被告:王蓓蕾。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陈。原告戴小彬为与被告张陈、王蓓蕾、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陈持有的大唐公司的4.2%股东权益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彬、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张陈三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40万元。之后,被告张陈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10万元、2014年8月26日归还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归还5万元、2014年9月13日归还5万元、2014年9月20日以一套房产折价9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87775元。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陈、王蓓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06775元。2、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15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若不及时归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故此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陈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张陈、王蓓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42475元、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陈、王蓓蕾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大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陈、王蓓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2014年8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关联账户凭证,证明被告张陈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该笔债务提起诉讼,之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张陈、大唐公司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2013年2月7日已偿还原告利息84400元、2013年9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17075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2、大唐公司未提供担保,公司公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被告张陈当庭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7日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偿付原告利息84400元的事实。被告王蓓蕾未作答辩。被告王蓓蕾、大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陈、大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正面内容中关于房产、车子作抵押内容是原告方自已填写的,签订合同时没有写这些内容。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其中公章也是原告私自盖上去的。对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合同背面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中最后一句“直到还完本息为止”是原告后加的。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承认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蓓蕾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回单所记载的戴周斌系原告弟弟,被告曾经支付工资给原告,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如果这笔款项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3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张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5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140万元,合计240万元;上述款项以汇款形式于借款当日支付,其中5月4日的140万元实际于5月5日汇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10万元,尚欠230万元;约定三笔借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5月20日、5月14日。被告大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2)、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欠2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6月30日分别归还40万元、40万元、50万元、90万元;(3)、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陈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双方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10万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的15日前偿还10万元,直到还完本息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汇款时间在本案三笔借款时间之前,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140万元,合计24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由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其中2014年5月4日的140万元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2013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4日借款1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2013年12月16日已偿还10万元,视为偿还2013年9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5月4日借款本金为230万元;3、2013年9月11日余欠的4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2014年5月4日的借款14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前付清。4、被告大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陈仅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欠2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张陈约定延长还款期限,由被告张陈在借款合同左下角备注:5月30日还40万元、6月6日还40万元、6月13日还50万元、6月30日还90万元。之后,被告张陈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以一套房产折价90万元用以偿还债务,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陈又重新在《借款合同》背面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并确认:截至2014年5月5日欠原告230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10万元、6月17日还10万元、6月28日还1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以房子一套抵债90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1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2、余款及利息还款计划:2014年9月5日还10万元。余欠款在每个月的15日前每月归还10万元,直至还完本息为止。上述补充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张陈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5万元、9月13日偿还原告5万元,余欠本金9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张陈、王蓓蕾于200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陈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还款协议、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偿还了140元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对余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重新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之后,但被告张陈仅归还10万元,其余款项再次违约未按约偿还。被告多次违约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补充还款协议并提前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中有两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笔按4.5%计算,原告要求全部按月利率1.5%计算,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陈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2014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186850元。被告张陈与王蓓蕾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大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90万元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作为计算还款日期,相应利息依据该时间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陈辩称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偿还利息、借款之前已支付两笔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公司印章系原告私自所盖,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小彬与被告张陈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二、被告张陈、王蓓蕾应偿还原告戴小彬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18685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