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张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鹭港小区1308S幢楼。负责人:宋晓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该行员工。原告张彤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李曙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彤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原告系原中国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教育培训中心的退休工人,1996年退休后一直定居于福建厦门。原单位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96的工资卡,退休金由唐山市退管办按时发放。三年前原告因病住院曾支取部分工资,其后三年时间,生活费基本靠儿女补贴,因此三年共计积攒了493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卡中存款全部丢失。原告随即报案,厦门何厝边防派出所出警并立案,并做了身份证及银行卡与本人在一起的证明。次日,通过到银行查询对账单发现,存款493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1日、22日被他人从江苏省泰州市沈高邮政支局ATM机取走,该ATM机编号为31270008。三年来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放在家中保管,也没有去过泰州市沈高镇,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损失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9300元,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涉案银行卡2011年之后没有用过,而实际上该卡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多次使用,且2011年、2012年的消费地点与原告所称存款被盗地点为同一地点;原告所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仅为其报警记录,不能证明任何客观事实;原告称其存款丢失证据不足,要求赔偿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彤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后方管理中心的退休工人,其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96的工资卡。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厦门市何厝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报警回执显示:“张彤女士,您报警事项:2013年11月23日左右,你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96,开户地河北省唐山市)在没有外借、丢失的情况下被盗取卡内存款49300元人民币,由何厝边防所接警,拟将该案移交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侦大队。”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3年11月20日、21日、22日该卡从江苏省泰州市沈高邮政支局ATM机取款14次,取款金额40000元,从江苏农信ATM机取款三次,取款金额8600元,共产生手续费520元,以上共计4912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何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是原告张彤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龙支行储蓄存款的凭证,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需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保障卡内存款安全。原告亦应妥善保管银行卡,保障银行卡密码不泄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张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49300元,其应举证证实其银行卡在没有丢失、外借的情况下,他人复制、伪造其银行卡并盗取卡内存款,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银行卡确于201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在江苏泰州取款486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取款人非其本人,取款人是利用复制或伪造的银行卡支取上述款项。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仅是其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其中关于“你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96,开户地河北省唐山市)在没有外借、丢失的情况下被盗取卡内存款49300元人民币”的表述仅是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并非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银行存款损失49300元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张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