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标犯诈骗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宿州市东关汽车站将准备等车回埇桥区时村镇的丁某骗上车,后持刀威胁被害人丁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并索取密码后将被害人丁某赶下车。当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取走卡内现金19000元。2、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中国银行门口,与途经该处的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老家村赵圩庄村民赵某甲、赵某乙父子搭讪,谎称自己能帮助赵某甲办理低保,以借钱买电脑为名骗取赵某甲现金27000元。3、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十一中门口,与途经该处的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潘庄村村民朱某某搭讪,谎称自己是曹村镇党委书记,能帮助朱某某搞到扶贫资金,以需要先交钱为名骗取朱某某现金2040元。4、2014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二人在宿州市火车站,对途经该处的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二郎村村民牛某某谎称自己是朱仙庄镇农业银行经理王某,和牛某某的儿子关系好,主动开车送牛某某回家。当车辆行驶到埇桥区沱河小崔家附近时,被告人刘某谎称车辆被交警查扣需要交保险,以借为名骗取牛某某现金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且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仅2014年1月份到宿州市来过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犯罪均非其所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通过手机漫游,电子数据获取的基站资料,仅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时刘某手机在宿州,但不能证明丁某被抢与刘某有关系;另外几起诈骗犯罪指控均无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来过宿州市,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与在宿州火车站下车准备坐汽车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的丁某搭讪,在获知丁某欲去时村镇后,称其也去时村镇,并邀请丁某坐其轿车同往。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丁某开车带离宿州火车站后,在车上对被害人丁某实施威胁,让其交出钱物,被害人丁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被告人刘某等人即将被害人丁某赶下车。随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先到宿州市南关宿怀路与纺织路路口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害人丁某银行卡内现金15000元,随即又赶至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镇中心街邮政储蓄银行取走现金4000元,共劫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9000元。另查明,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8日扣押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号码为159××××5922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通讯公司手机号码使用详情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5922于2014年1月14日05:46:08在宿州市区航运局区域(宿州火车站附近)被15656810668号码呼叫通话。(二)邮政储蓄银行储户活期明细等,证明户名丁某卡号62×××14银行卡于2014年1月14日在邮储银行宿州市(南关)纺织路支行ATM机分五笔各取3000元;在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邮政储蓄所ATM机取款二笔分别为3000元、1000元,余额59.28元。(三)电子数据资料,证明手机号码159××××5922信息于2014年1月14日06:24:48至06:27:11在宿州市南关宿怀路与纺织路路口邮政储蓄银行出现;06:34在宿州市206国道金安驾校卡口出现;7:13:20至7:14:50在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镇中心街邮政银行出现。(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2014年1月28日扣押刘某持有的号码为159××××5922号手机一部。(五)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0235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六)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丁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而案发。2014年1月28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十里井村李楼庄47号被告人刘某家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蒙城县南关派出所,并将其控制。(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974年8月6日出生及身份证号码为××等个人基本信息。二、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称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他出宿州市火车站准备到南边的汽车站坐车回时村镇,一40多岁的人过来问他住哪儿,他答住时村,那人说也住时村,一会有车来接并邀请他同行,过一会一辆黑色轿车驶来,那人把他拉上车,行李放在后备箱,他对宿州市不熟,也不知车驶向哪里的。行驶十余分钟,司机接一电话说有事要离开一会,他和那人下车等候,行李箱仍在车上,一会儿司机开车回来,那人又拽他上了车,问他有没有钱,他说只有银行卡,那人把银行卡要走,又问他密码,他说卡里没钱,那人掏出一把弹簧刀威胁他,他害怕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那人便把他赶下了车。他即电话报警,等银行工作人员上班后查询发现钱被取走了。卡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62×××14。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8日15:11至15:40,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丁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丁某辨认出5号被告人刘某是抢劫其钱财的“老乡”。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扣押一部手机,号码为159××××5922,服刑期满后一直都在使用。2014年1月份到宿州市来过一次,因对宿州市不熟当天上午就回家了,具体哪天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2014年1月到宿州市来过一次,抢劫不是其所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通过手机漫游、电子数据获取的基站资料,仅证明此起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手机到宿州来过,不能证明丁某被挟持与刘某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银行卡取款的时间、地点与通讯公司电子数据资料证明的被告人刘某所持的159××××5922号手机出现的时间及地点一致,且有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本起抢劫犯罪,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在宿州市区东关中国银行门口,诈骗被害人赵某甲现金27000元这一事实,经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能够印证二人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中国银行门口被一名男子骗取钱款27000元,并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诈骗他们钱款的男子,但通讯公司手机号码使用详情表有被告人刘某的159××××5922手机号在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但无该号码在宿州市区的证明资料,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该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在宿州市区十一中门口骗取朱某某现金2040元及2014年1月25日4时许在宿州市火车站骗取牛某某现金5000元这两起事实,经查,该两起事实仅有被害人指认是被告人刘某对其实施了诈骗,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该两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诈骗罪的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丁丰收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