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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2月3日因容留卖淫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张某某在位于湘潭县白石镇农贸市场内“丰瑞农资正华连锁经营店”的三楼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并为张某某提供食宿,从张某某每次50元的嫖资中抽取10元作为提供场所费用,共计从中获利6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县白石镇农贸市场内经营“丰瑞农资正华连锁经营店”,经营农资生意。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张某某在该农资店的三楼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并为张某某提供食宿,从张某某每次50元的嫖资中抽取10元作为提供场所费用,共计从中获利600余元。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4日,本县白石镇杏花村村民齐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农资店内与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次均支付给张某某嫖资50元,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均从中抽取场地费10元。2015年2月3日上午,齐某某再次来到该处,与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受案登记表;证人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农资店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