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与刘春和、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孟令友,该加油站经理。被告:刘春和,男,60岁,住址康平县。被告:刘明,男,30岁,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与被告刘春和、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康平县张强镇西门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无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