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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义伦与陈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义伦,陈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义伦,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吕英,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林,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负责人李云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义伦与被上诉人陈昌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义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义伦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李强、被上诉人陈昌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的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0分许,被告陈昌林驾驶渝B×××××号摩托车,由天湖美镇往龙头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和大道古木峰立交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余义伦接触,致陈昌林、余义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义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一、颅脑伤:⒈右侧叶脑挫伤伴出血,⒉右侧硬膜外血肿,⒊右侧侧脑室后角积血,⒋头皮挫裂伤,⒌头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433元(被告陈昌林垫付)。出院时医嘱:1.戒烟、戒酒,需专人照顾,加强护理及监管;2.加强营养,必要四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之后原告再次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⒈肠炎;2.褥疮;3.脑积水。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11元(其中政府补助与医保基金为1171元,原告自垫44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到院外治疗;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医。之后原告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⒈脑积水;2.轻度脱水;3.冠心病;4.泌尿系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127天(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7426元(其中政府补助与医保基金垫付金额为20053元,原告自己垫付7373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时及时就诊。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947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和政府补助的金额为21224元)。2014年3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3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余义伦轻度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5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75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陈昌林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对2013年8月19日以后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4年9月3日,经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义伦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义伦目前的续医费为50000元;3、被鉴定人余义伦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1568.94元人民币。原告余义伦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为重庆市城镇失业人员,其在庭审中自述无工作收入。渝B×××××号摩托车系被告陈昌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林垫付了医疗费2043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现金2000元,合计垫付25233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昌林驾驶渝B×××××号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余义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昌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义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昌林与原告余义伦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渝B×××××号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余义伦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次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需要的续医费为50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0元(32元/天×160天),原告自愿仅主张4256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440元(2800元+80元/天×133天)。被告陈昌林辩称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林未向本院提交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证据,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仅为1568.94元,本院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亦会剔除,故本院对被告陈昌林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无工作收入,且向本院举示了城镇失业人员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医保报销部分和民政补偿部分,该两部分费用由国家对个人进行了补偿,故该两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568.94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昌林在庭审后放弃对垫付的门诊费用进行抵扣,此系被告陈昌林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的医疗费为26677元(49470元-21224元-1568.94元)。被告陈昌林辩称第二次的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两次鉴定均系专业人员做出,导致鉴定结论改变的原因有多种,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6677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55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0555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77372元;余下的73183元应当由被告陈昌林赔偿65865元(73183元×90%),原告余义伦自己承担7318元(73183元×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林合计为原告垫付费用25233元,该款应当在被告陈昌林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陈昌林还应当赔偿原告余义伦40632元(65865元-25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义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7737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昌林赔偿原告余义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0632元;三、驳回原告余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余义伦负担505元,被告陈昌林负担220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昌林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余义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本案一审关于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事实认定不清,较大部分病情遗漏鉴定(包括尿失禁续医费鉴定),导致上诉人赔偿金遭受较大损失。本案在第一次及第二次鉴定过程中相关鉴定人员在明知被鉴定人泌尿系统感染的情况下,未对被鉴定人进行尿动力测试,导致被鉴定人泌尿系统病情鉴定遗漏,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尿动力测试,结果显示可以构成相关伤残等级并且可以主张相关续医费。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无智商测定资质,其在未对伤者进行智力测试而仅依据心理学评估的基础上武断作出鉴定结论,且未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相应鉴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昌林答辩称:上诉人余义伦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都是陈昌林支付,出院后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再次住院,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是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是三方在场共同选定鉴定机关,真实有效,续医费不应预先支付,应当实报实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答辩称:第二次鉴定是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关,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现在上诉人认为鉴定机关存在问题,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义伦于2014年3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由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说明上诉人余义伦认为其伤情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达到鉴定条件。之后,因被上诉人陈昌林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没有参加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被上诉人陈昌林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上诉人余义伦治疗后遗留头昏、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智力测验显示为边缘智力状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鉴定系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过程,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余义伦在二审中提交标题为“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尿动力检查”报告一份,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义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66元,由上诉人余义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