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王万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民。被告徐小英。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王万民、徐小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王万民、徐小英的儿子,原告与被告王某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补办仪式,原告将收取的近10万元礼金交给被告王某用于购房。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总价款223万余元,其中被告王万民、徐小英用出售老宅所得价款支付了首付,原告和被告王某申请了组合贷款89万元。购房前,被告王某将原告名下的15万元存款提出用于归还三被告在另一处房屋中的贷款,以便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能进行公积金贷款。购房后,两人共同还贷,原告在离婚之后仍每月归还4100余元房贷。2014年1月,上述房屋办理了产证,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不久,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恶化。2014年2月,原告向闵行法院起诉离婚,闵行法院于XXX年XXX月XXX日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登记共有人,且将钱款交给被告王某用于购房所需,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离婚后应将房屋分割,且不应再继续还贷,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并予以分割,由三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以总价300万元计),三被告并返还自原告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XXX年XXX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原告归还的房贷(按每月4110.07元计)。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按照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应按照购房出资比例分割。本被告与原告的出资比例仅为35%,除了共同贷款的80万元外,其他房款均由被告王万民、徐小英所出,他们对房屋的总出资比例达到65%,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在外开房,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离婚存在过错,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故认可原告按15%份额分割(按总价250万元计)。不同意返还原告归还的贷款,双方的贷款总额为80万公积金,现每月归还本息总计7116.45元,该贷款系两人的共同债务,原告有偿还义务,应与本被告各半承担,本被告每月亦归还贷款3000余元,即使有差额,也不过每月500余元。王万民、徐小英共同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房屋分割应考虑共有人的贡献,两被告对房屋的贡献较大,除公积金贷款以外的所有购房成本包括各种税、费均系两被告所出,故两被告在房屋中的份额应占65%,原告应在剩余的35%份额中进行分割。同意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补偿原告相应折价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王万民、徐小英之子。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2年6月25日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购得,总价款223万余元,其中除被告王某向银行申请的纯公积金贷款80万元外,其他房款由被告王万民、徐小英出资。购房后,原告和被告王某通过两人的公积金账户共同还贷,其中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归还本息7200.07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还贷7116.45元,截止2015年3月,剩余的贷款本金为656975.23元。XXX年XXX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XXX月XXX日,闵行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后,被告王某因认为原告对婚姻有过错以及抚育费酌定过高而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抚育费数额合理且原告对婚姻是否有过错与抚育费数额无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代取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5万元。同日,被告王万民向建设银行一次性归还三被告共有的另一套房屋的剩余贷款142023.50元。再查,2014年2月16日14:39:54至17:49:52,原告入住于上海闲逸酒店,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同单位异性同事)作为同房人于14:38:32至17:49:48入住其内;2014年5月15日18:40:34至20:57:24原告入住于上海穗满楼酒店,XXX作为同房人于当日18:37:40至20:57:22入住其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总价为28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公积金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及(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代取款凭证、本院调取的被告王万民个贷账户明细、原告酒店住宿登记信息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共有权人在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已经离婚,不再作为被告方家庭成员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已难以维系,原告请求分割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应予准许。该房屋系原告婚后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四人为两对夫妻,按照物权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份额均等,但考虑购房时被告王万民、徐小英的出资较多,且购房主要目的是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结婚,现仅过了两年即发生离婚,有违双方共同购房并登记产权共有的初衷,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在分割时适当给予被告王万民、徐小英更多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出资情况(包括原告给王万民用于还贷的15万元以及其与王某共同还贷的部分),确定被告王万民、徐小英得60%的房屋份额,原告与被告王某得房屋份额的4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期间与其他异性同时入住酒店住宿,不能排除存在婚外情的可能性。但由于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对此并未作出定性,且就本案而言,有关事实的性质和程度对于房屋分割尚不构成重大影响,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考虑。原告与被告王某应各半享有涉案房屋40%的份额。三被告同意共同支付相应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确认涉案房屋归三被告共同共有并共同承担房屋上产生的债务。有关折价款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总价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的房屋净值按比例确定,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按借款合同继续负责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返还原告在离婚之后所还的房贷,因房屋在此期间仍属双方共有,且本院在分割房屋产权份额时已将此作为原告出资部分一并予以考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王某、王万民、徐小英共同共有(该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原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王某、王万民、徐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8604.95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4.20元,减半收取11972.1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394.42元,被告王某、王万民、徐小英共同负担9577.68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