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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史丙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春,史丙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春,男,39岁。委托代理人于春莉,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丙江,男,37岁。委托代理人韩艳,律师。上诉人王树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莉、张世勋、被上诉人史丙江的委托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上诉人王树春已交纳),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密山市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王树春与史丙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1、关于汤春雨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汤春雨和史丙江并列为甲方,该合同落款处汤春雨为担保人,而汤春雨与史丙江又是亲属关系,从以上事实可认定汤春雨是史丙江的担保人。2、关于上诉人王树春是否交付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却未约定交付购房款时间,汤春雨出具收据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系同一日,汤春雨又系为史丙江担保,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担保人汤春雨的签名是汤春雨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史丙江若不认可收据上汤春雨的签名,你院应释明王树春对收据中汤春雨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收据中“汤春雨”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则可认定王树春主张的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