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3号原告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支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932-1法定代表人徐孝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8217-8法定代表人冯秀乾。本院在审理(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塑料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江印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该案应由被告金江印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建智塑料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支路20-2号,金江印染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建智塑料公司曾向金江印染公司供货。2015年2月28日,建智塑料公司向金江印染公司发出财务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为54502元,我公司欠贵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0)。金江印染公司办人核对后,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同时,金江印染公司也在该对账函上盖章。2015年3月2日,建智塑料公司以金江印染公司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江印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金江印染公司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建智塑料公司与被告金江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然被告金江印染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但在建智塑料公司与金江印染公司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建智塑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建智塑料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42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锡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