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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军,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1月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军和赵某某、周某、曹某、张某、陈某、毛某某(均已处)等人,在枣阳市光武市场门口吃烧烤,赵某某酒后将路边交通护栏推倒,周某等人去拉赵某某时,被害人袁某从此经过。周某认为袁某骂他,便伙同赵某某对袁某进行殴打,后袁某跑至江南假日酒店门前,赵某某用酒店门前停车用牌子将袁某砸伤,被告人武军与周某、曹某、张某、陈某、毛某某等人对袁某拳打脚踢,将袁某头面部、颈部及胳膊等处打致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武军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陈某某、陈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赵某某、周某、曹某、张某、陈某、毛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军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军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军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武军因抢劫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