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汽车总站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由西东行的黄某乙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致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系生前头部、骨盆、及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某弃车逃逸,于2014年11月5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汽车总站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由西东行的黄某乙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致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系生前头部、骨盆、及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某弃车逃逸,于2014年11月5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过路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40分,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沿烟凤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长途汽车站处,他看到前方有个老人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刹车不及,摩托车前部撞到老人车的右前部,他和老人都摔倒了。他把老人扶起来,老人没说话就在那坐着。后120的车来把老人拉走。他也乘出租车到了中医院检查一下,他的朋友高健到了中医院,他叫高健把他送到文登市,过躲了几天后,又回海阳自首了。3、证人唐某、邵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和黄某乙都是烟台金潮染织有限公司职工,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同事打电话告诉了他俩,事故地点就在他们单位旁边,他俩到了现场。二人看到黄某乙躺在地上,自行车被撞坏,黄某乙说自己的腿断了,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名男青年,男青年左胳膊受伤了。他们过去问是不是男青年撞的黄某乙,男青年说是,并说家是乳山的。过了一会,男青年说胳膊痛要去医院检查,他们就让男青年去了,男青年打车走了,救护车来把黄某乙拉走了。4、辨认笔录。唐某、邵某分别辨认出于某就是案发当天肇事摩托车驾驶人。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45分,他驾驶出租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沿南北行,行至长途汽车站处,有两个男子上了车,他把二人送到海阳市中医院,二人下了车。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其母亲电话说其父黄某乙出车祸了,他就到了案发现场。他父亲黄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了。7、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11时5分至11时5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8、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4)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黄某乙系生前头部、骨盆及右下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9、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车肇事,因肇事后弃车逃逸、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于1994年11月1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视频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到过海阳市中医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