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淅上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高凌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72年。被告:高凌霞,女,生于1975年。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2月21日在淅川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6日生长女取名史某某A,2006年6月15日生次女取名史某某B,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两个婚生女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已有两个女儿,为了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且庭审中原告史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史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