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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10月27日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了18000元不予偿还,原告事后得知情况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承诺自行尽快偿还,所以离婚时就没有对此债务进行处理,时至今日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透支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参与,因此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和违约金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及时偿还,为原告消除银行不良信息。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经济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有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用原告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1230920690643信用卡,于2009年11月4日消费透支了180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包括违约金在内,共计26233.85元,被告路某某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亦表示该款项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只因目前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无力负担。上述事实,有(2014)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银行透支18000元,至2014年12月8日包括欠款及违约金在内共计26233.85元,该款项被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亦认可应当由其本人予以偿还,故该欠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向银行清偿并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920690643)至2014年12月8日包括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6233.85元,此后产生的消费数额及违约金由被告路某某负担。被告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消除银行不良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