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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太龙与夏宏祥、冯春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