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太龙与夏宏祥、冯春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