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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号、赵丽、马成虎、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号,赵丽,马成虎,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2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被告:赵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成虎,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4314-4。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号、赵丽、马成虎、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州、孙兵,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号、赵丽、马成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号以购置车辆为由,向原告按揭汽车消费贷款本金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被告杨号借款后,购置车辆皖K5E0**、皖K5E0**重型自卸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赵丽与被告杨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成虎为杨号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号尚欠借款本金211486.54元以及利息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号与赵丽偿还借款211486.54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马成虎、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号、赵丽、马成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杨号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成虎以及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应该优先处置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杨号夫妻承担,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已为被告杨号垫付贷款本息27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购置车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9.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2114.13元。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又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同时,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马成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马成虎为杨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号借款后,购置车辆皖K5E0**、皖K5E0**重型自卸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该贷款所购两辆豪运牌自卸车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号依照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1486.54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成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号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号发放贷款,被告杨号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号偿还借款211486.54元和其余利息以及超期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马成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杨号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间,向抵押人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虽然与被告杨号系夫妻关系,但是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丽与被告杨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486.54元和利息以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皖K5E0**、皖K5E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成虎对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杨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公告(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325号杨号、赵丽、马成虎:本院受理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325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