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在福州市仓山区高湖村龙院村亭子附近,将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郭洪涛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还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某的华为MT7-TL10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