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3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周彩娟、张鹏飞等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彩娟,张鹏飞,戚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92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郑铭(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308296018),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彩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4004020863),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张鹏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5050010),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戚旭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508280728),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周彩娟、张鹏飞、戚旭霞(2014)甬慈商特字第34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因周彩娟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居委白沙路67号、白沙路街道白沙密封材料厂南的房地产、张鹏飞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67号房地产及张鹏飞、戚旭霞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居委的房地产暂难以处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9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