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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玛哈吾亚与张雅林、卡木勒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被告:张雅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男,1958年7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诉被告张雅林、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被告张雅林、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翻译热黑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经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介绍,与被告张雅林协商���意,由原告以大小均价每只75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当时在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处代牧的70只羊,价款共计52500元,原告在草场所看到购买的羊只均是健康羊只。原告当时向被告张雅林支付了购羊押金105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去被告草场领取羊只时,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给原告挑选的大部分是瘦小和有疾病的羊只。原告遂向当地司法所反映此问题要求取回购羊押金,但经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的羊只有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羊押金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雅林辩称:自己与原告协商羊只买卖时,羊只正在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处代牧,原告支付押金前也已看过自已的70只细毛羊和杂交羊,原告看完并没有提出羊只的疾病问题。原告此后无故以部分羊只有疾病而拒绝领取羊只不是自己的责任,自己并没有违约。由于原告无故拒绝领取羊只后自己饲养羊只花费饲料费1万余元,原告还应赔偿自己的上述损失。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同意被告张雅林陈述的辩称事实,并辩称由于原告当年9月6日后拒不领取羊只,被告张雅林在当年9月中旬将该70只羊从自己手中领走,当时该70只羊中没有病羊。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雅林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承认欠付原告购羊款42000元;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和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经过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的介绍,与被告张雅林达成购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张雅林所有的当时在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的草场代牧的70只羊(均为细毛羊和杂交羊),每只羊均价750元,购羊款共计52500元。原告在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代牧的羊群(除张雅林交给其代牧的70只羊外,其余羊只均为哈萨克羊)中查看过张雅林的70只羊只后,向张雅林支付了10500元购羊款,并就剩余购羊款42000元向张雅林出具了欠条(哈文和汉文双语)。欠条内容为“今欠张雅林70只羊款42000元,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晚付一天罚500元。欠款人: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担保人: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2014.9.3”。原告和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当时告知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其购买的70只羊先暂时放几天后再来领取。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放牧的草场领取购买的70只羊时,以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交付的部分羊只有疾病且瘦小为由而拒绝领取。张雅林于当年9月中旬,将原告购买而拒绝领取的70只羊从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手中取回饲养。庭审中,被告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陈述:依据正常交易经验,原告购买的细毛羊、杂交羊品种和哈萨克羊品种,从外观上判断有明显区分;原告交给其代牧的70中羊的耳朵有特殊标记。被告张雅林陈述:其2014年9月中旬取回的70只羊于当年11月向案外人销售了35只,另有7只死亡,目前自己还饲养有28只细毛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张雅林之间就原告购买张雅林的70只羊事宜,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70只羊与代牧人处其他羊只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分性,买卖标的物已特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张雅林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卡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手中合法占有,依据三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雅林在收取原告的购羊款后已将该70只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雅林于2014年9月3日已将该70只羊交付原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此后70只羊毁损、丢失或新生疾病的风险。原告在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并支付购羊款前,已检查过70只羊并确认羊只健康无疾病,应视为原告对70只羊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其在当年9月6日从木勒别克·奴苏甫别克手中领取羊只时,在无任何检验或诊断依��情况下,仅以目测判断部分羊只有交付前的疾病而拒绝领取全部70只羊,进而以被告交付原告的羊只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为由诉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购羊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张雅林之间就该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或相关赔偿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玛哈吾亚·库尔曼哈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