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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62号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凯。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法定代表人:张蕊,经理。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纺织印染助剂。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3819.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819.50元,赔偿经济损失251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此前多次发生纺织印染助剂买卖业务。2011年5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000.00元的高效精炼酶,原告为被告开具票号为0341605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代办托运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为原告出具签收单一份。2011年11月9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价值52000.00元的高效精炼酶,原告为被告开具票号为0453244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代办托运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为原告出具签收单一份。上述两笔业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上述两笔业务共计付款20180.5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8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83819.50元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为1441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25145.8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819.50元;二、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16.0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65.00元,两项共计2305.00元,由被告正定县宏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