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甲,绰号“为为”,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星星”,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绰号“荣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因被人砍伤(已另案处理)及失去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权,遂许以利益召集其家乡高安市筠阳街道新沙新塘杨村(以下简称新塘杨村)村民为其撑腰,帮助其收回经营管理权。2014年9月1日9时许,杨某甲带领被告人杨甲、杨某乙、杨某丙及“俊俊”等几十名村民来到水果批发市场,双方产生争执后,强行将徐某甲带至新塘杨村祠堂内。杨某甲扣下徐某甲的手机并扔进了祠堂门前的小池塘,还要求徐某甲跪在牌位前,杨某丙及“俊俊”等人采取恐吓、推搡等方式逼迫徐某甲跪下。直至当日20~21时,徐某甲在杨某甲等人的逼迫下写出承诺书,并经由徐某甲弟弟徐某乙的担保,才被放行离开新塘杨村。2014年9月16日,杨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9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被鉴定人徐某甲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甲出具了《悔过书》,被害人徐某甲为此对杨甲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谢鸿玉、周晓兰、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乙、杨某癸、晏某某、熊某甲、艾某某、贾某某、熊某乙、黄某某、习某某、XX、杨某二、杨丙、杨某一、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悔过书、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甲、杨某乙、杨某丙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导作用,是主犯,且拒不认罪。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杨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乙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对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他是因水果市场管理费要求与被害人徐某甲对账才将徐某甲带到新塘杨村祠堂,徐某甲当时可以自由走动,他并未殴打徐某甲,故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因被人砍伤(已另案处理)及失去高安市水果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权,遂要求其所属村庄即高安市筠阳街道新沙新塘杨村(以下简称新塘杨村)村民开会,并许诺新塘杨村村民可到市场工作等好处,让新塘杨村村民帮其收回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2014年9月1日9时许,杨某甲带领原审被告人杨甲、杨某乙、杨某丙及“俊俊”等几十名村民到水果批发市场驱赶管理员徐某甲(即被害人)、谢鸿玉。谢鸿玉被迫逃离现场回家,徐某甲则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被多个村民围住。杨某丙上前将徐某甲所戴的墨镜摘下扔在地上,接着有村民用矿泉水瓶砸徐某甲头部。徐某甲想离开,杨某甲便让村民将徐某甲带回村里去算账。于是,杨甲、杨某乙及“俊俊”等人强行将徐某甲塞进杨某丁的面包车内,其中杨甲一边推一边掰徐某甲撑在车门上的手,并用脚踢徐某甲的屁股,杨某乙则抓住徐某甲的手将徐某甲拖上车,另有多名村民用手打或用脚踢徐某甲。之后,徐某甲被带到新塘杨村祠堂内,杨某甲扣下徐某甲的手机并扔进了祠堂门前的小池塘,并与杨某丙及“俊俊”等人采取恐吓、推搡等方式逼迫徐某甲跪在祠堂中祖宗牌位前。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刑警大队民警一直劝杨某甲放人,但杨某甲始终不肯放人。直至当日20时许,徐某甲在杨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按要求写下承诺书,并由其弟弟徐某乙担保后,才被放行离开新塘杨村。经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杨甲表示悔过,被害人徐某甲对杨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杨某甲认为是他砍了自己还在水果批发市场收费,所以才来找他。2014年9月1日上午,杨某甲带了几十个人带了棍棒、刀来到水果批发市场骂他们还强行将地磅员赶走。开始对方打谢鸿玉,但谢鸿玉跑了,他则被那些人拦住围着打,还强行把他拖到一辆面包车上带到了新塘杨村祠堂。到了祠堂门口,杨某甲将他的手机抢走,并强行把他按在地上,让他跪在祠堂里,还踩着他的手让人打他,杨某甲还要他将公司的钱转六七十万到其账上。没过多久,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并制止了对他的殴打。后来,民警一直在和杨某甲说解决这件事,但杨某甲就是不肯放他走,并让他写承诺书,承诺不再到水果批发市场做管理,并对杨某甲家人和杨家村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开始他不肯写,杨某甲就说不写就把他打死。最后直到当天21时许,他弟弟徐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字后才放他离开。2、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甲以前就在水果批发市场收取管理费的,但2014年9月1日之后市场就是他的,他承诺把水果批发市场交给村里去管理收费,所以新塘杨村村民在2014年9月1日就将徐某甲抓到村里祠堂里。徐某甲到祠堂里跪了大概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还有刑警大队和街道的干部,这些人找他谈话让他放人,但他说这是徐某甲与村里之间的事,他做不了主。期间他并没有打徐某甲,他主要是为了和徐某甲算清水果批发市场的账。到了20时许,徐某乙为徐某甲签字担保后就让徐某甲走了,村民还骂他“我们为你卖命,你还做好人放人走”。3、原审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因杨某甲为村里做了许多事,所以在杨某甲被人砍伤后,才会应杨某甲的要求开会组织村民帮其撑腰。当时村里开了两次会,他参加了2014年8月中旬的第一次会议,而8月31日的那次他没有参加。2014年9月1日上午七八点钟的时候,杨某甲在村上满村的叫人去水果批发市场帮其管水果批发市场,并许诺了工资。他认为自己没什么事就也去了。当时在水果市场的有二三十个他村里的人,杨某甲说市场是他的,徐某甲说不是,双方就吵了起来。这时杨某丙就冲到徐某甲跟前说“你好冲呀”,还用手将徐某甲的眼镜摘下来摔到地上,之后“老背”的弟弟用矿泉水瓶子砸在了徐某甲的眼角上,徐某甲见势不妙就想跑,这时杨某甲就说把徐某甲带回村里祠堂去,徐某甲不愿意去,他就过去将徐某甲强行推上了车,还在徐某甲屁股上踢了一下,旁边村里的人也动了手。到了村里祠堂,杨某甲与杨某丙就要徐某甲跪在牌位前,杨某甲还要徐某甲按其意思写保证书,否则就不准离开。4、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杨某甲因被人砍了所以在村里开会找村民帮忙。2014年9月1日,他在水果批发市场看到杨某甲与徐某甲吵了起来,村里也有很多人在,徐某甲后来不愿意再说了就准备离开,杨某甲就说要把徐某甲带到村里祠堂去,于是村里十多个人都围上去抓徐某甲,他也抓了徐某甲一只手把其强行拖到车上。到了祠堂后,徐某甲还在那里说,杨某甲就和几个人推着徐某甲跪在祠堂祖宗牌位前,杨某丙还上前推了一下徐某甲要其跪下。另外,他还看到到了祠堂后,杨某甲拿了徐某甲的手机。2014年9月1日之后,他就在水果批发市场做过磅员。5、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因杨某甲被人打了,村里应杨某甲的要求开了两次会,要帮杨某甲出气并将徐某甲等人从水果批发市场赶走。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许,他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让他到水果批发市场和村里人一起将以前水果批发市场的收费人员赶走,然后接管水果批发市场。到了后,杨某甲和村里的人正与徐某甲和一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在吵,他看到徐某甲戴着墨镜在说话就冲过去将墨镜摘下来扔在了地上,后来有人说要将徐某甲带到村里去,于是村里人就将徐某甲强行带上了车。到了村里祠堂,徐某甲说话还是很嚣张,他比较生气,就叫徐某甲跪在地上,徐某甲不肯,他就过去拖徐某甲并强行将其按跪在地上。不久,警察和街道干部就来了,一直在和杨某甲说放人的事,这样一直到晚上9时许。当时徐某甲在祠堂里可以站可以坐就是不能离开,因为杨某甲要徐某甲写承诺书。另外,到了祠堂后杨某甲还抢下了徐某甲的手机并扔到了一个小池塘里。6、证人谢鸿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带着村里几十个人来水果批发市场,还拿了铁棍、刀等工具,说是不让他和徐某甲管理市场并要赶他们走。当时他回了一句,对方就上来打他,他就跑了,对方也没追。他跑到马路上时看到那些人又围着徐某甲,像是在打人,他就跑回家了。7、证人周晓兰、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乙、杨某癸、晏某某、熊某甲、艾某某、贾某某、熊某乙、黄某某、习某某、XX、杨某二、杨丙、杨某一、徐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8、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许,接到市局110转警有人在水果批发市场闹事。出警后发现杨某甲带着30人左右(新塘杨村村民)在水果批发市场地磅房要强行接管地磅房。双方在拉扯期间对谢鸿玉进行了殴打,民警上前分开双方后,谢鸿玉趁机跑开了。在劝双方冷静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后离开。到上午10时30分许,又接到所里通知,徐某甲被杨某甲带人绑回了新塘杨村。于是民警赶到新塘杨村祠堂发现徐某甲跪在祠堂大厅,衣服上的鞋印、腿上有血迹,杨某甲在一旁说是徐某甲叫人砍了他,要徐某甲交出人来,还有大量年龄较大的村民在围观,杨某丙则坐在大厅条凳上。民警到场后对杨某甲及村民表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杨某甲说坐牢有他去不要怕,不放人,村民也在一边起哄不同意放人。后来经民警多次劝说,但杨某甲先是不同意放人,要徐某甲算出水果批发市场经营账目,后又提出要徐某甲写下以后不在水果批发市场做事,不再出现在水果批发市场的承诺。徐某甲提出他只是帮人做事,算账是股东间的事,与他无关。直至当日20时许,徐某甲按要求写下保证书后才被放出。9、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某丙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主动的交代犯罪事实。10、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原审被告人杨甲提供的《悔过书》、被害人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杨甲的悔罪态度和取得了徐某甲的谅解。12、原审被告人杨甲提供的高安市筠阳街道新沙村委会、杨村35位村民签名的《请求对杨甲、杨某乙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证实:杨某甲曾在村民会上许诺为村里修路、修庙等好处,9月1日杨村村民是受杨某甲的唆使、煽动到水果批发市场,杨甲、杨某乙因为年轻不懂法、冲动不辨是非听从了杨某甲的唆使、诱导,才将徐某甲带回杨村祠堂的。另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杨甲、杨某乙、杨某丙采取殴打、侮辱等手段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甲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杨某甲伙同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采取殴打手段将被害人徐某甲强行带至新塘杨村祠堂,强迫徐某甲跪在牌位前,并限制徐某甲的活动范围,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