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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春宝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宝,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温春宝,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春宝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栖商初字第208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8日判决后中信公司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重新立案,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宝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塑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塑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材和胶合板。根据合同约定华塑项目部应当在收取货物的次月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从2010年9月22日到2011年3月19日华塑项目部收取原告木材计17批,价格合计1335157.70元;被告直到2013年2月18日才支付50万元,尚欠835157.70元。因华塑项目部是被告临时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5157.70元,同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35157.7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案外人范某甲与原告在2010年9月22日签订木材、胶合板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华塑项目部印章与被告留存的印章不一致,该印章系范某甲私刻,应由范某甲承担责任。范某甲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时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被告授权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作为签订合同使用;中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法院坚持认为中信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的意见是:经向范某甲和原告约定的收货人曹某甲了解,编号为“1815344”、“1815345”、“1815349”和“1815353”的4份送货单上的“曹某甲”签名非曹某甲所签,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另送货单上的单价和合同上约定的单价部分不同,要求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范某甲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而非原告自认的50万元,包括范某甲支付给温某甲的20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范某甲以华塑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温春宝(乙方)签订《木材、胶合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华塑石灰窑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木材规格为:1、0.039M×0.089M×3.9M结算按0.05M×0.1M×4M;2、0.039M×0.089M×3M结算按0.05M×0.1M×0.3M(注:此处的0.3M应为笔误,应为3M);3、胶合板规格为1.83M×0.915M×0.014M;4、覆膜板规格为2.44M×1.2M×0.0145M,本合同履行地点华塑石灰窑。二、甲方须指定专人对每批进场的木材和胶合板进行验收,验收人应及时对产品价格、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核对,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如有异议甲方当场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重新核对,双方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甲方指定的验收人为曹某甲,身份证号码××,甲方需将指定的验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与乙方。三、木材、胶合板的单价:木材单价1450元/立方,胶合板单价47元/张,覆膜板单价89元/张(随市场价格变化乙方须通知甲方);质量标准:乙方保证送的产品可使用,木材、胶合板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经验收后使用,甲方收货后2日内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已经投放使用的,视为乙方所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或甲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乙方不再负法律责任。四、结算依据:以乙方在工地上开具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数量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结算依据,每25日为对账日(本材料价格不含税)。五、付款方式:乙方当月所垫的木材胶合板货款甲方应在次月20日之前按乙方所垫付的总货款付80%给乙方,以此类推,余款甲方必须在2011年1月30日付清乙方。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所送货物未付款总额百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收取补偿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中信公司否认范某甲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范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举证被告与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被告指定范某甲为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名称为安徽华塑100万吨水泥装置一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分包工程范围为水泥粉磨、水泥散装库、水泥包装等土建内容施工;原告以此证明范某甲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范某甲加盖华塑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与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存在华塑项目部印章一枚,但认为该印章不作为签订合同使用,主张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被告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华塑项目部印章系其所有,主张系范某甲个人私刻;原告认为范某甲系华塑项目部负责人,其无从知晓该印章的真伪,范某甲使用的华塑项目部印章即使是私刻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温春宝举证17份送货单,主张自签订合同当日至2011年4月11日,其向华塑项目部送货共计17次,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有曹某甲的签字,且有单价、数量和每单的总金额,证明货款总额为1335157.40元。在17份送货单中,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留有电话号码“152××××7352”,其他15份则没有,原告对此解释为该签名和曹某甲之前签名不同,故要求其留下电话号码;另在2010年9月29日的送货单中曹某甲签名时同时指出“实收木方长为3.65米”。庭审中,被告将曹某甲带至法院由其核对签名,曹某甲否认编号为“1815344”、“1815345”、“1815349”和“1815353”的4份送货单上的“曹某甲”签名系其所签,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对该4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曹某甲所签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为: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曹某甲”签名非曹某甲所签;编号为“1815349”和“1815353”的送货单上“曹某甲”签名系曹某甲所签。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4800元,主张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春宝认为17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均为曹某甲本人所签,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曹某甲”签名是其快速书写形成的;对其观点原告另举证在本院审理的温某甲与中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温某甲提供的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1份予以证明,主张该份出库单上的签收人“曹某甲”签名与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曹某甲”签名相同,在该案审理中中信公司对该出库单签名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认可收到该出库单上的货物,以此证明被告收到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材料;被告对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的“曹某甲”签名认为是曹某甲在紧张情况下进行确认的,属于认识错误,要求对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的“曹某甲”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鉴于被告确认收到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货物和“禁止反言”原则以及在该案的鉴定申请中并未要求对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的“曹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于被告中信公司否认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的“曹某甲”签名与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复写件上“曹某甲”签名相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温春宝申请对该3份证据上“曹某甲”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为: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的“曹某甲”签名和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复写件上“曹某甲”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有所保留,不应被采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在(2013)栖商初字第20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未否认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的“曹某甲”签名非曹某甲所签。原告温春宝供货后,范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温春宝支付货款计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通过范某甲的妻子季某甲转账支付。被告中信公司另举证2011年1月19日范某甲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向温某甲支付的20万元中有让温某甲代交给温春宝的货款10万元,温春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给温某甲的款项与其无关。被告中信公司举证《现场施工通讯录》一份,该通讯录上无范某甲的姓名,证明范某甲非其工作人员;原告温春宝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通过被告与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可以证明范某甲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还举证其华塑项目部印章的印模,证明范某甲在与原告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华塑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原告认为范某甲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无从知晓印章的真伪,即使印章是伪造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复写件,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说明、通讯录、结婚证、银行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文书、发票、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中信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中信公司与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范某甲为中信公司的“安徽华塑100万吨水泥装置一期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9月22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范某甲以华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胶合板买卖合同并加盖华塑项目部印章,鉴于范某甲的身份和其在合同上加盖华塑项目部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范某甲系代表中信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故对于范某甲以华塑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系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后果应由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范某甲私刻华塑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范某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塑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的货物,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收到。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复写件上的“曹某甲”签名经鉴定后鉴定机构倾向认定非曹某甲本人所签,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在温某甲案件中确认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的曹某甲签名系其所签、确认收到编号为“001007”的出库单上货物,并未要求对“001007”的出库单的“曹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主张“001007”的出库单的“曹某甲”签名和“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复写件上的“曹某甲”签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定该三份证据上“曹某甲”的签名一致;又因被告在(2013)栖商初字第208号案件中,也并未否认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的“曹某甲”签名非曹某甲所签;本院综上酌情认定被告收到编号为“1815344”和“1815345”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另被告对其他的13份送货单的签名确认为曹某甲所签及2份送货单的签名经鉴定为曹某甲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17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第三、送货单上的单价和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应如何认定。合同约定木材单价每立方米1450元,胶合板单价每张47元,然送货单上出现木材每立方米1470元和1480元(备注:花旗松),胶合板单价每张48元等;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单价,本院认为合同中同时约定“随市场价格变化乙方须通知甲方”,以乙方在工地上开具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数量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结算依据,原告送货时在送货单上表明单价,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曹某甲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部分变更后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在2010年9月29日的送货单中曹某甲指出“实收木方长为3.65米”,与合同约定长度3.9米存在较大差距,但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的长度4米计算价格,有失公允,故本院按实际长度计算该批花旗松木方的价格为15881.88元。按照合同和送货单约定,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333634.4元。第四、原告收到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在起诉时自认收到货款40万元,后经审理认可另收到10万元,认可共计收到50万元;被告主张范某甲交给温某甲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让温某甲转交给原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万元。综上,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供货总款为1333634.4元,被告在支付50万元后,尚欠833634.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付款的方式理解如下: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的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80%,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物余款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对2011年1月1日后的货款如何支付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即2011年4月1日次月的20日前付清货款的80%,次月底付清余款,即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调整为833634.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其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起作为支付违约金开始时间有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甲方每逾期一天按所送货物未付款项每天1%标准收取补偿金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对违约金标准调低,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春宝货款833634.4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温春宝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温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6元,由被告中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信公司预交的鉴定费4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温春宝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