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万某、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绰号“万四”,无职业。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无职业。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万某邀约被告人徐某到应城市扒窃作案。次日7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应城市光明市场,由被告人徐某掩护,被告人万某扒窃,盗得了在该市场内行走的应城居民付某内有人民币220元的钱包。被告人徐某被被害人付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万某返回将所盗人民币交还给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徐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曾经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万某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万某认识到了扒窃他人钱财行为的严重性,准备将220元人民币交还给被害人,恰好同伙打来了电话,其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万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的“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万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万某投案自首的经过,万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万某的“其主观恶性不大”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