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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来伟与邹虎、邹荣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伟,邹虎,邹荣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来伟,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邹荣雷,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邹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系邹荣雷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友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来伟与被告邹虎、邹荣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陈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邹虎,被告邹荣雷的委托代理人邹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伟诉称:2014年7月4日22时25分许,陈友春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崔珣和陈来伟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邹虎驾驶邹荣雷所有的皖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未能确保安全,再次与车及人相撞,造成陈来伟、崔珣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来伟、崔珣等人无责任。陈来伟受伤后在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邹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计15746.48元,经鉴定后增加至40928.48元。邹虎、邹荣雷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皖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陈来伟和崔珣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应予以扣除,剩余的部分与陈友春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陈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25分许,陈友春饮酒后(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陈友春静脉血乙醇含量:11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孙翠苹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980M处,与前方同方向崔珣和陈来伟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陈友春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四人将车扶起正理论时,邹虎驾驶皖C×××××号轿车(车辆行驶登记证车主为邹荣雷)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皖C×××××号轿车再次与车及人相撞,造成陈友春、陈来伟、崔珣、孙翠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来伟、崔珣、孙翠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来伟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第五根椎体骨折,全身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8292.13元。后转入东方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724.2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1016.41元(邹虎已支付10000元)。花去交通费521元。本起事故中,陈来伟驾驶的电瓶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来伟,本次交通事故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级别标准。2、陈来伟,本次交通事故伤,其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此,陈来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邹虎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固镇东方医院病案,药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院认定:陈来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16.4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7992元(66.60元∕天×120天)、护理费9090元(101元∕天×90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1300元,合计4633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来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25742元;二、被告邹虎赔偿原告陈来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计917.49元[(21016.41元+1800元+480元-5000元-5000元)×70%+(3000元-2000元)×70%+1300元×70%-1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陈友春赔偿原告陈来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计9678.92元(5000元+(21016.41元+1800元+480元-5000元-5000元)×30%+(3000元-2000元)×30%+1300元×30%];三、驳回原告陈来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200元,被告陈友春负担150元。由被告邹虎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友浩人民陪审员  韩 武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