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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丽萍与潘乐忠、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萍,潘乐忠,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田丽萍。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潘乐忠。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杨。委托代理人仉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振章。委托代理人许震。原告田丽萍与被告潘乐忠、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萍及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潘乐忠,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萍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潘乐忠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东路新韵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彭飞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田丽萍)相撞,致两车损,王彭飞、原告田丽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彭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14.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17元、误工费191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0199.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155379.4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按照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乐忠、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潘乐忠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东路新韵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彭飞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田丽萍)相撞,致两车损,王彭飞、原告田丽萍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第2014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乐忠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彭飞无证驾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治疗14天,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1.56元,住院医疗费18896.17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票据86.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14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王松杰护理,提交王松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共计60天的护理费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丽萍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田丽萍,1989年7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祝沟镇清水村402号。原告提交加盖青岛东风物业管理公司章的刘淑芝与赵新超、王彭飞、田丽萍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赁的房屋系青岛市城阳区东风盐场小区32号楼2单元501),提交刘淑芝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淑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大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刘淑芝庭后接受询问,并出示结婚证、劳动合同、东风盐场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与刘清海购买位于城阳区岙东中路99号32座2单元501的房子,并将该房屋于2013年6月租给田丽萍、王彭飞、赵新超居住至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费休息2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50天共计164天的误工费为19180元(42688元÷365天×164天)。原告提交平度市旧店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进利系原告之父亲,解胜芹系原告之母亲,田进利与解胜芹共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提交田进利与解胜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进利生于1951年10月20日,解胜芹生于1961年3月20日。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田进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18年×10%÷2人)、解胜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另查明,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系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潘乐忠是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彭飞受伤,案外人王彭飞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王彭飞及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先用于对田丽萍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1373.86元。事发后,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乐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彭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潘乐忠与原告王彭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潘乐忠作为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潘乐忠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王彭飞及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先用于对田丽萍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4天需要1人陪护的护理费1351.17元(35227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致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的误工费12739.62元(35227元÷365天×132天)。原告计算田进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应为1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265元(70454元(35227元×20年×10%)+18751元(22060元×17年×10%÷2人)+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确属必需,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14.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51.17元、误工费12739.62元、残疾赔偿金11126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54990.0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414.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人民币27694.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1373.86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320.37元(27694.23元-10000元-(11373.86-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424.25元(16320.37元×70%)。余款1373.86元,由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961.7元(1373.86元×70%)。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护理费1351.17元、误工费12739.62元、残疾赔偿金11126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共计人民币126495.7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495.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47.05元(16495.7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丽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971.30元(11424.25元+115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461.7元(961.7元-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丽萍对被告潘乐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208元,由原告田丽萍负担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59元,由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