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文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文,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文文去到舞阳县舞光小区一居民楼三楼301房间,对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居民梁一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梁一某下班回家,被告人杨文文逃走。2、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文文去到舞阳县舞光小区一居民楼三楼303房间,对上蔡县齐海乡马庵村曹庄居民刘一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盗走一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黑色内裤。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文文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文文去到舞阳县舞光小区一居民楼三楼301房间,对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居民梁一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梁一某下班回家,被告人杨文文逃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文文供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去到舞阳县舞光小区一居民楼,用在一楼楼梯口拆下的一个自行车支架把该居民楼301房间的门锁撬开,正在实施盗窃时有个男的回去了,其怕这个男的进去便把门反锁,后趁这个男的下楼时就跑了。2、被害人梁一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下班回到租住在舞阳县舞光小区的房屋时,发现屋门打不开,就打电话给妻子马一某,怀疑是小孩子把家里的锁弄坏了,就下楼去小区外找工具撬门,当拿着工具返回时发现门是开着的,进门口的桌子上放着一个自行车支架,床上的床单在床底下,就怀疑小偷进屋了,感觉应该是小偷用自行车支架把门撬开后放在桌子上的,逃跑时忘记带走了。3、证人马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租住在舞阳县舞光小区的房屋被小偷撬开的事实,后来这个小偷被房东抓住了。4、证人宋一某证言,证明其在监控中发现小偷进入其出租的房屋偷东西并在这个小偷再次进入其出租房内时把其抓获的事实。5、证人郭一某、李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其见证了公安民警在舞阳县舞光小区一户住宅内勘验现场的过程。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文文撬门用的自行车支架和撬坏的门锁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扣押。7、被害人梁一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梁一某户籍所在地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5号院。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文文去到舞阳县舞光小区一居民楼三楼303房间,对上蔡县齐海乡马庵村曹庄居民刘一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盗走一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黑色内裤,后委托舞阳县姜店乡的赵二某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赵二某的姑父杨四某,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文文供述,证明2014年6月9日其在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小区一楼房内,盗取一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和配套充电器及一条黑色女式内裤的事实。2、被害人刘一某、王四某光陈述,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其夫妻二人下班回到租住在舞阳县舞光小区的出租房,发现租住的房屋门半开着,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和电源线不见了,衣柜内的衣服也被扒了出来,一条黑色内裤也被盗了,此外还有一个白色布质的袋子不见了,可能是偷电脑的人用这个袋子装着电脑掂走了,就打110报警。3、证人宋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其家里出租房三楼的住户刘一某说她们的住室被盗了。其把家里监控给调出来看了一下,发现有一个穿蓝色T恤的年轻孩从楼上下来了,手里掂了一个东西,用一个白色的袋子装着,他把这个袋子放到他骑的那辆电动车的前踏板处,然后骑电车往小区大门方向走了。今天中午发现监控中的年轻孩又来了就把他拦下报了警。4、证人赵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9号或者10号上午11点多的时候,杨文文委托其把一台笔记本电脑卖掉的事实,后其就把这台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姑父杨四某。5、证人杨四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其侄子赵鹏卖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6、证人郭一某、李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其见证了公安民警在舞阳县舞光小区一户住宅内勘验现场的过程。7、证人郎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其见证了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杨四某一台黑色微星牌笔记本电脑的过程,笔记本电脑和充电器用一个白色标有“达芙妮”字样的布袋装着。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9、舞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微星牌笔记本电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160元。10、被害人刘一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一某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齐海乡马庵村曹庄。11、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杨文文进行讯问的情况。12、舞阳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文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文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文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3)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舞看释字(2014)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文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和对被告人杨文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琳 飞审判员 王 德 新审判员 张 金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