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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孟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无业。以上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害人伊某、彭某、石某、黄某、张某因找工作、征婚等事由被人骗至孝感市槐荫大道粮食车队宿舍2单元6楼的出租屋。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采取搜身、言语威胁、殴打、贴身跟随等手段将上述被害人非法拘禁于出租屋内并强迫被害人购买天津天狮公司产品。其中被告人孟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负责安排人员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王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管家”,负责保管出租屋钥匙、被害人物品以及执行被某被告人吴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负责具体实施看管被害人。2014年10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彭某报案信息后,赶到孝感市槐荫大道粮食车队宿舍2单元6楼的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并将被害人伊某、石某、黄某、张某解救。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孟某上诉提出:1、我不是主任;2、拘禁被害人时间有出入;3、我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李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被拘禁人的天数有异议。王某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没有参与殴打;3、参与时间不长,本身也是受害者。吴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胡某甲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没有参与殴打行为;3、被害人的拘禁天数和人员不某胡某乙上诉提出:事实不符,我同样是被害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孟某2014年10月9日供述:今年6月10号,一个女网友介绍我来孝感找工作,也没有找到,后来就搞传销。2、王某2014年10月9日供述:我是2014年9月来孝感的。寝室的主任是孟某,孟某安排我在寝室里负责看管新来的人,不让他们走。还有李某在外面看管新来的人。伊某来的哪天有我、胡某甲、李某、吴国亮、朱俊杰等人将伊某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皮带还有467元现金都搜走,还动手打了伊某的。3、李某2014年10月9日供述:我和王某负责拿钥匙,没有钥匙谁都出不去。4、胡某甲2014年10月9日供述:我在寝室负责打扫卫生。5、胡某乙2014年10月9日供述:张某是我徒弟,我负责照顾他生活起居,他上厕所我一直跟着他到厕所,睡觉一直睡在他旁边,他不能离我太远,他到哪里我到哪里。6、吴某2014年10月9日供述:张某一进我们租住的地方后,我们就把他带到一房间,跟他讲我们的规矩。当时,我们还把他身上的物品都搜了。我们叫他做俯卧撑,张某做不好,我就用手把张某的头按了一下,想吓唬他。姓李的问张某要钱,要5万元,如果不拿,就卖他的肾。当时是我们家的主任孟某安排胡某乙任张某的师傅。平时,张某上厕所、抽烟都要向胡某乙报告,如果不报告,偷着上厕所,张某就要受罚。张某晚上睡觉也都和胡某乙在一起,张某没有离开胡某乙的视线。他自来了后,就从没让他出去过。(二)被害人陈述1、彭某2014年10月8日陈述:2014年8月29日被骗来的哪天,他们说我表哥欠他们10万元,要我还5万元,不然就挖我眼角膜、挖我肾卖钱,把我的行李、证件、银行卡、2549元现金都搜走了,当时参与人有吴国亮、李某。主任孟某安排胡某甲做我的师傅,负责照看我。当天晚上我想跑被发现,被吴国亮、王某、李某把我架起来,逼我做俯卧撑。新来人员只要反抗,他们就殴打,用针戳眼睛来吓唬。我一直到10月5日才想办法逃走。总共被关押35天。2、伊某2014年10月9日陈述:我是2014年8月29日被骗到孝感的,刚进去时,我被胡某甲、朱俊杰控制着坐在房间里一个方凳,吴国亮抓着我的头,抽我的脸,胡某甲和朱俊杰打我的手,李某和王某搜走我的身份证、现金、银行卡、手机、皮带。他们逼我花10万元解决问题,并说要用我的肾去换钱。他们把我一直关到今天,共40天。孟某是这个寝室的主任,李某和王某是管家,吴国亮、胡某甲是打手。3、黄某2014年10月9日陈述:我是9月20日被骗来的,一进门被7、8个人逼着交5万元,威胁要挖我的肾,并把我的钱、证件、银行卡、手机都搜走了。寝室里孟某是主任,李某是管家,吴某、胡某甲看管我。总共被关了19天。4、张某(男、25岁、重庆彭水县人)2014年10月9日陈述:我是今年9月21日被骗来的,一进门就被逼着要交5万元,搜走了我的银行卡,吴某还打了我几耳光、踢了我几脚。李某安排胡某乙跟着我。寝室里孟某、李某是领导。我总共被关了18天。5、石某(男、22岁、安徽金寨人)2014年10月9日陈述:我是9月18日被骗来的,一进门就被8、9个人抓住搜身,将我的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行李包搜走。孟某是寝室的主任,吴某和李某是管家。我总共被关了20天。(三)辨认笔录1、2014年10月9日,在孝南公安分局,伊某指认胡某乙、胡某甲、李某、孟某、吴某、王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2、2014年10月9日,在孝南公安分局,石某指认胡某乙、胡某甲、李某、孟某、吴某、王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3、2014年10月9日,在孝南公安分局,彭某指认胡某乙、胡某甲、李某、孟某、吴某、王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4、2014年10月9日,在孝南公安分局,张某指认胡某乙、胡某甲、李某、孟某、吴某、王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4、2014年10月9日,在孝南公安分局,黄某指认胡某乙、胡某甲、李某、孟某、吴某、王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1、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根据本案5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孟某是寝室主任。2、被告人胡某乙是否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本案5名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了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被害人张某还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负责看管自己,这一陈述得到了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佐证。3、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遭受了殴打的情节。根据本案5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王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确实存在被害人遭受到殴打的情节。4、本案5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天数。根据本案5名被害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彭某被关押35天,伊某被关押40天,黄某被关押19天,张某被关押18天,石某被关押20天。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适当。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