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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志文诉被告刘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文,刘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陶志文,男,1972年12月7日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群,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陶志文诉被告刘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与周林、被告刘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文诉称,2014年1月6日,侯军、吴维敏由被告刘代群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侯军、吴维敏将抵押财产又作抵押物向多人借款,且原告寻找侯军、吴维敏未果,而被告刘代群不予理会原告通过其向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要求,现特依法请求由被告刘代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陶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与侯军及吴维敏的贷借关系合法,被告应对20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陶志恩当庭证词,证实了2014年1月6日,经刘代群担保,侯军与吴维敏夫妇出具借条向陶志文借款200000.00元,扣除1000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吴维敏现金190000.00元之事实。被告刘代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侯军、吴维敏欲向原告借款,我同意担保50000.00元,签字后才发现借款是200000.00元,而且当时扣除了10000.00元的利息,后侯军、吴维敏支付了多少利息我并不知道。原告与侯军、吴维敏的贷借关系,从借款经过到起诉,有诈骗我的嫌疑,现侯军、吴维敏因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我只答应担保50000.00元,而且是一般担保,借款有抵押物,原告应当先对侯军、吴维敏主张权利。因此,因原告错将我列为被告、原告与侯军及吴维敏哄骗我签字、原告隐瞒我作为一般担保的实情、侯军与吴维敏涉嫌合同诈骗在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代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被告刘代群对原告陶志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无异议;对原告陶志文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刘代群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刘代群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陶志文提交的证人陶志恩的当庭证词,以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申请时间、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该证据系单一证据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异议。原告陶志文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原告陶志文与被告刘代群提交的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陶文提交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陶志文的证人陶志恩的当庭证词,与借条内容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经担保人刘代群担保,侯军、吴维敏夫妇出具借条,向陶志文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陶志文扣除作为利息的10000.00元后,将190000.00元现金交付吴维敏。借款到期后,侯军、吴维敏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陶志文以刘代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陶志文请求被告刘代群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止。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刘代群的担保性质如何定性;2、刘代群的担保金额怎样认定;3、陶志文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侯军、吴维敏夫妇以书面形式与原告陶志文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借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的贷借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陶志文向侯军、吴维敏夫妇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6日生效。侯军、吴维敏夫妇与原告陶志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当确认侯军、吴维敏夫妇与原告陶志文的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故对原告陶志文请求归还借款的数额,本院支持190000.00元。侯军、吴维敏夫妇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刘代群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代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代群主张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代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代群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志文向侯军、吴维敏夫妇约定借款200000.00元,但实际提供借款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代群应当对190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代群主张其保证范围为5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代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代群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侯军、吴维敏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陶志文请求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陶志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请求由被告刘代群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代群以原告陶志文错误地将其列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代群连带清偿债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代群可以向侯军、吴维敏夫妇追偿。侯军、吴维敏夫妇与原告陶志文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提供借款时,有扣除利息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明确。故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借款期限内,债务人可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陶志文庭审中请求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进行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陶志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陶志文主张的起息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起息时间应当确认为起诉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规定,原告陶志文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陶志文请求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志文主张以2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19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刘代群称现侯军、吴维敏因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侯军、吴维敏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侯军、吴维敏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代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代群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陶志文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刘代群负担2043.00元、原告陶志文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