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敬,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6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敬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敬伙同同案人“大屁股”(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一社南路17号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车停在路边,被告人吴敬下车后拉开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车门,抢走放在座位上的背包1个,内有美金4200元、人民币6330元、白色三星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4204元)、护照2本、银行卡数张、驾驶证等物品,得手后与同案人“大屁股”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一队一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敬。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花价鉴(赃)(2014)799号关于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抢三星手机发票,抓获经过,合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吴敬提出案发当天其在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三队的家中和其哥哥吴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未实施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直接证实了被告人吴敬于2014年9月1日晚抢夺被害人财物的具体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敬未在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三队的家中出现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敬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敬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敬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敬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吴敬上诉称:其并不认识同案人“大屁股”;一审当庭出示的事发当时路段视频图像很模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且视频中作案人发型与其本人刑拘前发型不同,头发长短也不同;2014年8月31日其出了一次交通事故,之后几天都在花都区狮岭镇葛风村家丽华豪华公寓养伤,所以不具备作案条件及时间。其没有作案,请求改判其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敬于2014年9月1日20时许伙同他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一社南路17号门前路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夺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吴敬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本案的意见,经查,吴敬在一审期间已提出无罪的意见,一审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后认定该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并补充论述如下:关于其所称的视频录像模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为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所能证实的是“2014年9月1日晚上20时49分到20时51分案发地点的情况”,并非直接证实吴敬实施了本案,对吴敬实施本案的认定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吴敬所称的发型和头发长短的问题,因其归案时距案发已有数日,故不足以彻底否定其与监控录像的关系;其所称的案发前一天遭遇交通事故、之后几天都在花都区狮岭镇葛风村家丽华豪华公寓养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吴敬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吴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