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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448弄5号亚当酒吧因酒单问题与店主宋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宋文华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某面部,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