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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赛飞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赛飞也,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春,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祁辉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赛飞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赛飞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赛飞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赛飞也乘车前往甘肃省和政县,次日7时许马赛飞也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手提袋乘坐车号为甘·NA7757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前往西宁市。当车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所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大包。经毒品检验鉴定,马赛飞也持有的外层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l大包,净重402.59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60.6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地点为西宁市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与被告人马赛飞也供述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情报“近日有一名妇女从甘肃省和政县向西宁市运输毒品”即展开侦查,2014年7月5日在西宁市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设卡检查,在对由甘肃省和政县驶向西宁市的甘·NA7757号银色别克商务车检查时,在被告人马赛飞也乘坐的位置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品一包。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抓捕的时间、地点、缴获的物品等情况。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相互印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赛飞也处查扣绿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白色粉末物质一包,茶叶一包,现金6000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马赛飞也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赛飞也指认从其身上收缴的堆放在绿色塑料上的白色块状物的情形,证明了收缴物品的外观物理形状及包装物的材质基本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不同女性照片12张,编号1-12号,杨某某指认出2014年7月5日乘坐其驾驶的甘·NA7757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从甘肃省和政县至西宁市为10号女性,其座位为驾驶员后排座位。即被告人马赛飞也。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64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马赛飞也持有的外层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l大包,净重402.59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60.65%。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早上,我开着自己的车号为甘·NA7757的银白色别克商务车由甘肃省临夏市至西宁市,在临夏和政滨河路桥头我拉了一名提绿色手提袋的女子,当车行至西宁市韵家口高速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8.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早上,我乘坐车号为甘·NA7757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前往西宁,在和政县的滨河路桥头拉了一个最后上车的女子,坐在了驾驶员后面的位置。随身带了两个包,一个灰色挎包,一个浅蓝色布包,身高1.6米,年龄在50岁左右,头上带着沙巾。在韵家口被公安机关带走了。9.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实,甘·NA7757号银色别克商务车由甘肃省行驶至青海省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的事实。10.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赛飞也海洛因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1.被告人马赛飞也的供述:在我拿的绿色无纺布手提袋内的黑色塑料袋里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和在我身上搜出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是白色塑料袋再次包裹的白色块状和粉末状物体是海洛因。我向卖家要了300克,给了对方5万元钱,我没有称过。2013年7月底,一个叫马海牙的男的来诺木洪摘枸杞,经常来我开的饭馆吃饭,我俩发展成了情人。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就开始和马海牙一起吸食海洛因。这次帮忙运毒品是马海牙让我干的,大概在四、五天前的一个中午,我当时在老汽车站的虫草市场里接到马海牙打的一个电话,他对我说:“有一个叫马友四夫的人等会儿给你打电话,他给你拿来58000块钱,50000块钱你给我打到我的卡上,然后过两天你来一趟东乡到我这里把东西取上带回西宁给马友四夫给掉,剩下的8000你自己拿上就好了,是你的路费。”我就同意了。也就是为了这8000块钱好处费我帮着马海牙还有马友四夫购买海洛因并负责将马友四夫购买的毒品运回西宁。当天,接完马海牙的电话没过多久马友四夫就给我打电话过来,随后我就把马友四夫约到虫草市场里,见面后马友四夫说:“我是马海牙介绍过来的,你知道呗,你帮我去马海牙那里拿一趟货,我给你给些好处费”。然后马友四夫就给了我28000块钱现金,第二天我俩相约到西宁大厦,马友四夫又给了我30000块钱现金。拿上钱后的第二天早上在西宁大厦附近的农信社把马友四夫给的共计50000元一同给马海牙的账户里转了,并电话告诉了马海牙。给马海牙打完款后,也就是7月4号早上10点多我在康乐十字花了700块钱包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去了甘肃和政的和值沟,在高速收费站口下车,马海牙乘坐了一辆大巴车过来接上我后我们到了临夏,晚上10点多在宾馆吸了毒,睡到今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马海牙就走了,临走的时候告诉我6点坐车到和值沟。大概早上7点左右我坐车到了和值沟的十字附近,看见马海牙骑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挂了一个绿色的手提袋,马海牙把这个手提袋交到我手里,并告诉我“东西”就在这个包里,嘱咐我要小心,一定拿好。然后他将我送到去西宁市的车上。“东西”就是指海洛因。马海牙给我的包样式是手提布袋,布袋上印有梦舒雅字样还有一些外文,手提袋里是个黑色塑料袋,这个黑色塑料袋里装的是茶叶和海洛因。海洛因外层是黑色塑料袋包裹,第二层是绿色塑料袋包裹,装海洛因和茶叶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绿色手提袋的最下面,绿色手提袋的上面放了一只宰杀好的鸡。我裤子口袋里用卫生纸和白色塑料袋包的海洛因是马海牙给我的,是让我吸食用的。马海牙的真实姓名不知道。黑塑料袋里装的那些海洛因是带给马友四夫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赛飞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402.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赛飞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绿色手提袋一只、黑色塑料袋一只依法没收。被告人马赛飞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赛飞也属于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马赛飞也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赛飞也对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402.59克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赛飞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于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经查,关于上诉人是否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仅有其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关于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查,原判已予认定。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上诉人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量刑正确。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赛飞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402.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富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