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种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种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种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种某某乙,被告收养一子“种某乙”。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已出嫁,次女已成年(现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堂屋和几万元现金,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将上述共同财产处分归被告和双方的子女所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子“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和二女、被告养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出生日期。被告张某未答辩应诉,也未到举证期间内提供举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告种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种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种某某乙,被告收养一子“种某乙”。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已出嫁,次女已成年(现外出打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种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因原告种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