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汪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汪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晓辉。被告汪小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晓辉与被告汪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被告汪小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辉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30分,被告汪小伟驾驶冀J×××××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黄路与新北路交口处时,遇郑立军驾驶津E×××××号车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冀J×××××号车右侧与津E×××××号车前部接触后,冀J×××××号小客车失控,车辆前部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津E×××××号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津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车系王庆玖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汪小伟驾驶,系汪小伟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454元、评估费7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小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津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权属;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声明,证明原告张晓辉放弃向交强险无责方主张权利;5、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6、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750元;7、拆解费收据,证明拆解费损失2500元;8、施救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被告汪小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是王庆玖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向王庆玖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汪小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该条款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保险行业投保提示,证实本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说明和提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30分,被告汪小伟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黄路与新北路交口处时,遇郑立军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冀J×××××号车右侧与津E×××××号车前部接触后,冀J×××××号车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停放在该事故地点的张桂平驾驶的津E×××××号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津E×××××号车乘车人曹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平、曹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为原告张晓辉实际所有。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E×××××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25454元。另查,涉事车辆冀J×××××号车为王庆玖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汪小伟驾驶,是汪小伟向王庆玖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晓辉表示放弃向津E×××××号车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津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声明、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小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虽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且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4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的了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施救费均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对评估费、施救费均为间接损失,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拆解费收据,未能提交合法的拆解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无责一方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汪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辉车辆损失2000元;二、扣除无责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辉车辆损失23354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4604元的50%,实际赔偿12302元;三、驳回原告张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张晓辉负担132.5元(已交纳),由被告汪小伟负担13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