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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顺明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北京鑫顺明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顾建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顺明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苗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建兵,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顺明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明达公司)、原审被告顾建兵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通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鑫顺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原审被告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顺明达公司一审起诉称: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针对北京昌平区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连廊及楼梯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徐州通域公司提供原材料及详图图纸,鑫顺明达公司按照徐州通域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制作,并约定了价款。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于2014年3月14日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了给付工程款项的协议书,顾建兵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现鑫顺明达公司已经按照徐州通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截止到2014年3月2日徐州通域公司尚欠鑫顺明达公司79856元未付。鑫顺明达公司多次找徐州通域公司交涉,近日徐州通域公司委派员工张×到鑫顺明达公司进行协商未果。故鑫顺明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州通域公司与顾建兵给付鑫顺明达公司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连廊及楼梯工程各项欠款79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州通域公司与顾建兵承担。徐州通域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还有另外一个北京理工大学的工程,在北京理工大学的工程中,徐州通域公司已经超付鑫顺明达公司122585元。由于两个工程甲乙双方均为鑫顺明达公司和徐州通域公司,该款项应视为从理工大学工程款中支付完毕。鑫顺明达公司没有向徐州通域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徐州通域公司保留向其索要发票的权利。顾建兵一审答辩称:顾建兵仅在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的协议上签字,但并没有为徐州通域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因此顾建兵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顾建兵是作为见证人督促鑫顺明达公司和徐州通域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工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徐州通域公司(甲方)与鑫顺明达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连廊及楼梯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昌平;发包内容为钢梁、钢桁架的上下玄杆及腹杆、钢梯、校正、抛丸、喷漆(不含预拼装费用);制作范围为甲方提供原材料及详图图纸,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钢构件制作;钢桁架约60吨,钢梁约20吨,楼梯约40吨,加工总量以实际理论发生量为结算量;付款方式为构件发货前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付乙方加工费的80%,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甲方付清余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鑫顺明达公司为徐州通域公司加工了钢结构,加工价款共计79856元,徐州通域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3月14日,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农行钢结构加工费在徐州通域公司安装完成后,中建八局给徐州通域公司付款后,徐州通域公司在鑫顺明达公司完成后(油漆修补)一次性付给鑫顺明达公司。(付款时间2014年4月底之前)。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顾建兵在该协议书担保处签字确认。后徐州通域公司未向鑫顺明达公司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79856元价款未付。一审庭审中,徐州通域公司提出,按照协议书,本案所涉加工费应当在中建八局向徐州通域公司付款后支付给鑫顺明达公司,现鑫顺明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八局已经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是考虑到双方关系,以及徐州通域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工程中超付给鑫顺明达公司12万余元,徐州通域公司同意从超付款项中向鑫顺明达公司支付诉请的款项;无论鑫顺明达公司是否完成油漆修补工程,徐州通域公司都同意给付鑫顺明达公司价款,同意从北京理工大学工程多付的部分中扣除。对此,鑫顺明达公司提出,徐州通域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工程中并没有多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时间,应以标明的2014年4月底为准,当时鑫顺明达公司认为中建八局给徐州通域公司付款的时间不确定,所以才要求徐州通域公司注明2014年4月底前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顺明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徐州通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徐州通域公司辩称其已在北京理工大学工程中向鑫顺明达公司超付工程款,并同意从超付款项中向鑫顺明达公司支付本案诉请的款项。法院认为,鉴于鑫顺明达公司否认徐州通域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工程中超付工程款,且徐州通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就该工程中徐州通域公司是否超付价款,双方可另案解决,法院对于徐州通域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法院认为,因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底之前,故徐州通域公司提出的加工费应在中建八局付款后支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鑫顺明达公司要求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加工费7985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顾建兵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顾建兵系自愿在协议书的担保处签字确认,故顾建兵主张其为见证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顾建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通域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鑫顺明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七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二、顾建兵对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顾建兵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州通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徐州通域公司与鑫顺明达公司就农行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农行钢结构加工费在徐州通域公司安装完成后,中建八局给徐州通域公司付款后,徐州通域公司在鑫顺明达公司完成后(油漆找补)一次性付给鑫顺明达公司。(付款时间2014年4月底之前)”。虽然协议书上约定付款时间是2014年4月底前,但徐州通域公司支付款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安装完成、中建八局付款以及鑫顺明达公司完成油漆找补。只有这样的情况下,才具备支付条件,更何况鑫顺明达公司根本未进行油漆找补,且因其提供的加工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中建八局现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一审法院即以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4月底之前判决通域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张×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徐州通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顺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顺明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是2014年4月底之前,付款条件已成就,徐州通域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鑫顺明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顾建兵同意徐州通域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徐州通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鑫顺明达公司完成的加工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中建八局现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鑫顺明达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州通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并非原件,且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也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鑫顺明达公司、顾建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鑫顺明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书、出库单、出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顺明达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顺明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徐州通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注明要在徐州通域公司安装完成后,中建八局给徐州通域公司付款后,鑫顺明达公司完成油漆找补后,再一次性给付,但同时该合同也明确注明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底之前。故对于徐州通域公司上诉提出鑫顺明达公司提出的加工费应在中建八局付款后支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州通域公司上诉提出协议书系公司员工张×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徐州通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州通域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加工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徐州通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于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减少价款的抗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涉案加工件的产品质量问题,徐州通域公司和鑫顺明达公司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顾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