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4号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明。委托代理人彭振军。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委托代理人曾秀珍。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加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两个月调解期限,但调解不成。原告润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军、张婷,被告武汉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厂房给原告作为生产加工及存放加工货物之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水、电、道路等保障正常生产的使用条件;租赁期间,被告保证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但是,至2012年初开始,原告租赁的厂房经常不间断的停电,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且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解决该事宜。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0月18日,东风(武汉)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管理部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单位下达通知,将于10月底停电45天,被告在收悉后亦没有采取任何应对措施,以解决园区内被停电企业的现实困难。原告迫于无奈租赁柴油发电机以解决生产所需用电,承担了巨额的租赁费及柴油费,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基于被告无法协调保证由东风实业公司及东风天汽模(武汉)金属材料成型有限公司正常供电,其委托原告与上述两单位协商处理厂房供电问题。经过原告的多方努力,于2013年1月购买了电缆,连接到东风天汽模(武汉)金属材料成型有限公司的电路中,并由原告先期向该公司支付电费,以供园区内包含被告在内的多家单位使用,为此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由于突然停电,导致原告没有按照第三方要求及时供货,被第三方索赔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标准厂房及未能保证正常供电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1,169元(包括发电机租赁费98,700元、柴油款342,729元、电缆91,740元及安装费8,000元、违约赔偿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16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加美公司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由东风(武汉)气缸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气缸垫公司)向原告转供电,原告已予以认可。被告不应对非被告原因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润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因原告租赁的厂房被停止供电,被告未解决相关供电事宜,原告向第三方租赁发电机发电以满足生产需要;证据3、电缆发票、安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发电事宜,购买电缆及安装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发电机租金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为租赁发电机产生的费用;证据5、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购买柴油费的发票、POS机刷卡回执,证明原告为解决供电而采购的柴油支出342,729元;证据6、索赔单、要货计划、采购通则及产品价格协议,证明因停电导致原告未能足额完成生产任务而产生索赔费用;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因被告原因未正常供电,原告受被告委托出面协调,并解决了供电问题。庭后,原告润鑫达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账单、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购买柴油的付款依据及情况。被告武汉加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被告名称由东风加美(武汉)���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证据2、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转供电协议2份、通知1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期间一直由东风气缸垫公司向原告转供电,原告已予以认可,被告不应对非被告原因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收据,证明原、被告已经确认电改过程中电缆处理残值为30,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垫付的电费中扣除;证据5、厂房移交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期间,拖欠被告电费484,055.8元未付,原告已经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对原告润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的费用是用于购买电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安装费的发票上并未显示是安装费而是显示的购买电缆费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有理由相信手工发票上的金额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只能证明其有购买行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也会有电费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索赔单时间是发生在停电前,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发票相印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第三方供电,与原告无关。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对原告润鑫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信用卡消费记录上看,仅为原告公司购买柴油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消费行为与停电有必然联系,且购买柴油只是一种替代行为,即使不停电原告在生产中也会使用到柴油,该消费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润鑫达公司对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1份转供电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被告与东风气缸垫公司约定转供电,不代表原告认可。对证据3中第2份转供电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供电的义务。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是在2012年12月电缆需要改造,通知中的内容不存在扩容改造的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30,000元确实是原告留存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润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7,因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鑫达公司为租赁柴油发电机组与出租人武汉市硚口区汇通内燃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两份,原告虽已遗失原件,但因原告及出租人均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故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发电机租金手工发票1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手工发票与机打发票均系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加油站向润鑫达公司出具的购买柴油的发票及POS机刷卡回执,其中有一张2012年12月7日的票据注明购买的内容包括柴油和汽油,且柴油发电机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本院对此张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中有关柴油部分的发票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计款350,079.97元,但原告仅主张342,729元,本院予以照准;该证据6系索赔单、要货计划、采购通则及产品价格协议,该组证据中产品价格协议为原件,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及订货方均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润鑫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因原告润鑫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转供电协议2份、通知,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润鑫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内外饰件及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原名为东风加美(武汉)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更为��名,经营范围为模具、工装夹具、检具、辅具、检测设备及配件、非标设备、汽车零配件的制造及销售,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与维修。2009年1月12日,案外人东风气缸垫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加美公司(乙方)签订《转供电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从其现有的800KVA变压器1-3号低压出线柜向乙方转供一条低压线路,作为乙方临时用电需要,最大用电负荷230KW,转供电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乙方通过本协议从甲方获得用电的权利,并根据协议约定向甲方交纳电费。甲方不能转供电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2月,武汉加美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9号(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润鑫达公司使用,武汉加美公司及包括润鑫达公司在内的租户的生产用电均���东风气缸垫公司转供。2010年7月10日,武汉加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润鑫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9号(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内11#厂房负一楼的部分区域及办公室合计15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加工;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具体租赁期限依原始合同为准);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月结算,价格按园区实际价格),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电费结算单三天内付款,因为乙方拖欠水电费造成的拉闸、停水所产生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并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产生的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反之,因甲方原因所致,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水、电、道路等保证正常生产的使用条件,当使用条件遇到困难时,甲方应及���协调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武汉加美公司依约向润鑫达公司交付了面积为1570平方米的厂房(含办公室72.4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东风气缸垫公司(甲方)又与武汉加美公司(乙方)签订《转供电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从其现有的配电间1-3号低压柜400KVA空气开关临时向乙方供电,转供电所需电缆和电量计量表均由乙方自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按照上一级供电单位(东风(武汉)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抄表日期,由甲方负责(如果乙方需要可派人协助)抄表;违约责任:甲方不得擅自对乙方进行限电、停电等措施,因对供电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改造等原因,必须停电时,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做好停电的安排,没有按照约定随意停电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因政府行为、外部供电故障或限电和停电、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转供电中断,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协议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东风气缸垫公司、武汉加美公司的的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润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新明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10日、7月10日,武汉加美公司(甲方)分别与润鑫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先后将三楼办公区域临近的一间办公室75平方米以及11#厂房负一楼的其他部分区域658平方米暂时租给乙方使用,电费乙方应单独按表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武汉加美公司又先后向润鑫达公司交付了75平方米的办公室及658平方米的厂房。2012年10月18日,东风(武汉)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管理部向武汉加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下发《通知》,内容为:“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3#)(原东风气缸垫公司)厂房配电间将于10月底进行扩容改造,更换电缆、高压柜及变压器,工期内需停送3#厂房10KW高压45天。请贵方各单位提前做好高压停电期间的各项准备工作。”2012年12月,因原东风气缸垫公司厂房扩建及配电间扩容改造,导致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内11#厂房即润鑫达公司租赁厂房停电。因武汉加美公司未采取应对措施以解决供电问题,影响了润鑫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润鑫达公司(甲方)为此于2012年12月10日与武汉市硚口区汇通内燃机经营部(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20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用作发电,甲方负责该机组进出场装卸运输费用1,000元,租赁19天,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该设备由甲方退还乙方所在地时止,租金为1500元/天。协议签订后,润鑫达公司遂在外采购柴油,以供柴油发电机发电使用。2012年12月29日,因原租用的柴油发电机功率较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润鑫达公司遂与武汉市硚口区汇通内燃机经营部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重新向其租用一台4**千瓦柴油发电机组,将原租用的200千瓦柴油发电机退还,租金为2,200元/天,一直租用至2013年1月28日。润鑫达公司为此支付柴油发电机租金98,700元及柴油费342,729元。2012年12月底,武汉加美公司因无法解决供电问题,遂委托润鑫达公司代表其与东风天汽模(武汉)金属材料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模公司,系东风气缸垫公司更名而来)协商处理转供电事宜。为此,润鑫达公司与天汽模公司、武汉加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天汽模公司直接向润鑫达公司供电,再由润鑫达公司转供给武汉加美公司。在电路改造过程中,润鑫达公司更换了11#厂房的电缆,并支付了购买电缆的费用91,740元及安装费8,000元,合计99,740元,但��留存了出卖废旧电缆的款项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武汉加美公司与润鑫达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10日《补充协议》均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之后,润鑫达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1570平方米的厂房和75平方米办公室,但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5月6日,武汉加美公司向润鑫达公司下发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润鑫达公司长期拖欠水电费及合同期满后的房租累计高达30余万元,已严重影响了武汉加美公司的正常经营,责令其在2013年5月15日前结清所欠电费和厂房租赁费,限期归还厂房。2013年6月25日,武汉加美公司以润鑫达公司欠付水电费及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润鑫达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水电费、电缆费、清偿修理费共计558,426.53元。诉讼中,润鑫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其承租三处房屋全部腾退给武汉加美公司。本院���2014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润鑫达公司2012年8-12月应付的电费为484,055.8元,且判决如下:一、润鑫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武汉加美公司支付房租、电费、电缆费及清场维修费共计422,567.23元;二、驳回武汉加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鑫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因2012年12月8、9日润鑫达公司未按计划向其客户武汉名杰模塑公司交付任务,武汉名杰模塑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其索赔120,000元,并将此款从应付账款中扣除。2014年11月3日,原告润鑫达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加美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3,879.30元(包括发电机租赁费、柴油款、电缆及安装费、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电费、因停电导致的被索赔款等)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润鑫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润鑫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加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武汉加美公司应向润鑫达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润鑫达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武汉加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宽带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润鑫达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未表示反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用于租赁的用途。”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9号(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内11#厂房负一楼的部分区域及办公室合计15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加工”、“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水、电、道路等保证正常生产的使用条件,当使用条件遇到困难时,甲方应及时协调等。”可见,被告武汉加美公司作为出租方,其明知原告润鑫达公司承租厂房是用于生产加工,其向承租人润鑫达公司交付厂房等标的物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向承租人润鑫达公司提供水、电、道路等保证其正常生产的使用条件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武汉加美公司未向供电部门办理正规供电手续,而是由东风气缸垫公司向其转供的临时用电,因东风气缸垫公司厂房扩建及配电间扩容改造导致东风(武汉)实业工业园内11#厂房即润鑫达公司租赁厂房停电49天(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影响了润鑫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武汉加美公司未保证润鑫达公司正常生产的使用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润鑫达公司有权要求武汉加美公司赔偿损失。武汉加美公司称非因其原因造成润鑫达公司损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审理中,润鑫达公司请求武汉加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1,169元,其中包括发电机租赁费98,700元、柴油款342,729元、电缆91,740元及安装费8,000元、违约赔偿金120,000元。首先,关于发电机租赁费及柴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租赁厂房停电影响了润鑫达公司正常的生产,停电期间,武汉加美公司既未与其他供电单位协商好供电事宜,亦未采取其他应对措施恢复供电,而是委托润鑫达公司去协商解决供电事宜,润鑫达公司在与转供电单位协商一致且恢复供电前,其为防止其损失扩大租赁柴油发电机、购买柴油发电,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武汉加美公司承担。审理中,润鑫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分别为98,700元、342,729元,并提供了柴油发电机租赁协议及发票、加油站出具的购买柴油的发票、POS机刷卡回执以及润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达明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为证,武汉加美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润鑫达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润鑫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的数额分别为98,700元、342,72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润鑫达公司在不停电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亦应支付相应的电费,故扣除停电期间的电费成本后,超出的部分属于润鑫达公司的损失,应由武汉加美公司承担。关于49天的电费成本,可参照润鑫达公司2012年8-12月实际应支付的电费484,055.8元(截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132天)取平均数进行计算,计款179,687.38元(484,055.8元÷132×49)。故武汉加美公司应承担的柴油发电机租赁费和柴油费损失为261,741.62元(98,700元+342,729元-179,687.38元)。其次,关于更换电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本案中,在东风气缸垫公司配电间扩容改造期间,武汉加美公司作为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润鑫达公司协商处理供电事宜,润鑫达公司为解决供电问题更换了11#厂房的电缆,并为此支付购买新电缆费用91,740元及安装费8,000元,合计99,740元,此款应由出租人即武汉加美公司负担。但鉴于润鑫达公司已留存出卖废旧电缆的款项30,000元,扣减此款后,武汉加美公司还应向润鑫达公司支付电缆费及安装费69,740元。再次,关于违约赔偿金。审理中,润鑫达公司称因租赁厂房停电致使其无法按时完成生产计划,其为此向订货方武汉名杰模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00元,此款亦应由武汉加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武汉名杰模塑公司的《索赔单》已明确注明该赔偿金是针对2012年12月8日、9日润鑫达公司的生产计划未完成而出具的,但润鑫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可证明其正式租用柴油发电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且其认可停电时间为49天、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故往前推算停电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1日,润鑫达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9日系停电期间以及其未完成生产任务系停电所致,故其要求武汉加美公司承担其在2012年12月8日、9日未完成交货义务向客户赔偿违约金120,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润鑫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加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润鑫达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武汉加美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润鑫达公司拖欠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房租、水电费等,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武汉加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武汉加美公司已在另案中向润鑫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润鑫达公司亦有权要求武汉加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武汉加美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润鑫达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加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61,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发电机租赁费和柴油款261,741.62元、电缆及安装费69,740元,合计331,481.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润鑫达公司之前亦未向被告武汉加美公司主张赔偿,双方对是否赔偿、赔偿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均不确定,故对原告润鑫达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加美公司支付逾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1,481.6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润鑫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武汉加美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9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