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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尤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尤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时,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尤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经过、结婚时间的事情都是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对原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