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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5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白xx,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1,男,45岁(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xx,女,44岁(197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2(曾用名:任xx),男,52岁(196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祥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3,男,49岁(196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x,男,28岁(198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1,男,33岁(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44岁(1970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4,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5,男,44岁(1970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男,21岁(199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38岁(197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男,30岁(198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3,男,35岁(197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1、白xx犯抢劫罪、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代理检察院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1及其辩护人屈冬冬、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任×2及其辩护人周祥海、被告人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1、白xx明知与被害人孟×间没有债务关系,纠集对此不知情的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瑞海大厦四层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限制被害人秦×、王×1、宋×2、孟×人身自由,强行索取孟×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先后被民警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1、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1、白xx、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任×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1犯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经济纠纷。二、任×1已经将8万元退还孟×。请法院对被告人任×1宣告无罪。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白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法院对被告人白xx宣告无罪。被告人任×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任×2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被告人任×2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法院对被告人任×2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1、白xx承租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远致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瑞海大厦xx经营水吧。在经营中,被告人任×1、白xx与福临远致公司就降低租金、招商承诺等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任×1、白xx纠集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在北京市西城区瑞海大厦四层办公室内,限制被害人秦×、王×1、宋×2、孟×人身自由,并强行索取被害人孟×人民币8万元,且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任×1、任×2、韩x具有殴打情节。2013年8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任×1、任×4、白xx、任×3、张XX、唐×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宋×1经公司领导通知到西站分局自动投案;同年1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2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5、韩x、张×1、张×3自动到西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2自动到遵化市刑警大队投案。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任×1与福临远致公司签订协议租赁该公司瑞海大厦xx经营水吧,当时约定月租金34000元,管理费一个月1000元,押一付三,租期两年。任×1交了139000元,包括三个月租金102000元,一个月押金34000元,三个月的管理费3000元,费用到2013年7月6日。因为装修、春节等各种原因,美食广场推迟到2013年3月6日开业。白xx负责水吧销售。2013年5月底,因商户经营不好,孟×代表美食城向任×1承诺从6月6日起房租变成20000元,管理费不变,如果继续承租给一个月的免租期(即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4月6日为免租期)。美食城认为如果商户再交租金就视为同意,如果不交租金就视为退场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署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存在问题应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7月18日14时50分左右,孟×接员工王×1电话让他到公司来。孟×问是不是水吧的事,王×1说不是。秦×当时也没有接电话。到了公司办公室门口,有几个男的把孟×推到办公室沙发上,任×1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11万元,孟×表示反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后任×1对孟×进行殴打,并威胁孟×如果不给付钱款就带到唐山收拾。任×2和韩x也对孟×进行殴打。因害怕挨打,孟×答应赔偿人民币8万元。任×1逼着孟×签署赔偿协议,秦×和王×1被要求同时签字。签完赔偿协议后,孟×说没现金和网银,任×1说就去银行。后任×1等四个人两前两后夹着孟×去银行,另外9个人在办公室看着秦×、王×1、宋×2。在羊坊店工商银行,孟×先在ATM机上取了1万元交给了韩x。后在柜台,孟×给张xx的账户转了7万元。期间韩x和穿黑背心的男子一直跟着孟×。任×1离开前将现场监控设备破坏,并对在场人员进行威胁不许报警。孟×接受任×1委托他人退还的8万元钱。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害人孟×辨认出任×1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转账;白xx就是老板娘、并在案发当天对其进行威胁;韩x事发当天动手打过自己,并同自己一起前往银行,将1万元现金从自己手中拿走;任×5、张×1、任×2、宋×1、任×3在案发现场。2、被害人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秦×、王×1、宋×2在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内。白xx、任×1等13人进入办公室,要求撤场并赔偿其损失,秦×、王×1表示需要履行合同,任×1及其他男子打秦×嘴巴,踢其腿部,并威胁已经掌握秦×的行踪,如果不按照其意思就带到唐山收拾。任×1后打王×1两嘴巴,要求宋×2站到墙角,不允许在场人员接电话。在任×1的要求下,王×1打电话将孟×叫到案发现场。期间,白xx辱骂威胁,并称何×阻挠没有健康证的员工上班,如果在场也要收拾他。瑞海大厦物业人员小谢进入屋内后,任×1要求小谢站到墙角,后了解小谢与福临远致公司无关后让小谢离去。孟×到达后,被几名男子拉进办公室。任×1提出赔偿其经营损失11万,孟×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任×1对孟×进行殴打,还威胁孟×如果不给付其钱款就把在场所有人带到唐山收拾。还有其他几个男子也打了孟×。孟×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签署赔偿协议,秦×和王×1被要求同时签字。孟×发求助短信时被发现并被殴打,后被迫现场打电话借钱。之后孟×被四人看押去银行转账。转账后任×2将协议撕毁并丢弃,后孟×从现场捡起并粘好。现场监控设备被任×1破坏。任×1临走前还威胁他们不让报警。以及被害人秦×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任×2语言威胁,并动手打殴打秦×、王×1和孟×;韩x案发当天拔的监控设备的线路,并提醒任×1将监控内容删除;任×1用拳头和脚殴打过秦×;白xx是老板娘。3、被害人王×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秦×、王×1、宋×2在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内。白xx、任×1等13人进入办公室,要求撤场并赔偿其损失,秦×、王×1表示需要履行合同。王×1听到有人打了秦×,任×1及其他男子打了王×1嘴巴,踢王×1腿部,并威胁已经掌握秦×、王×1的行踪,如果不按照其意思就带到河北收拾,另要求宋×2站到墙角,任×1不允许在场人员接电话。在任×1的要求下,王×1打电话将孟×叫到案发现场。期间,白xx辱骂威胁,并称何×阻挠没有健康证的员工上班,如果在场也要收拾他。瑞海大厦物业人员小谢进入屋内后,任×1也要求小谢站到墙角,后了解小谢与福临远致公司无关后让小谢离去。孟×到达后,任×1带领的13人也在办公室内。任×1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11万,孟×表示应按照约定,任×1、任×2等对孟×进行殴打,任×1还威胁孟×如果不给付其钱款就把在场所有人带到唐山收拾。孟×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签署赔偿协议,秦×和王×1被要求同时签字。孟×发求助短信时被发现并被殴打,后被迫现场借钱。孟×被四人看押去银行转账。转账后任×2将协议撕毁并丢弃,现场监控设备被任×1破坏。临走前任×1还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报警。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害人王×1辨认出案发现场的白xx;任×1;拉拽过自己的张×2;在场人员张×3;将监控线拔掉的韩x;语言威胁的宋×1;言语威胁,而且动手打孟×和秦×的任×2。4、被害人宋×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14时左右,任×1、白xx带领多人进入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任×1用拳头打秦×的脸,另外一名男子脚踹秦×腿部,另有男性殴打王×1。有两个男的把办公室门前的监控给拔了,屏幕变黑了。任×1要求撤场,并赔偿其损失11万多,威胁如果不按照其意思就将人带到唐山收拾,并要求王×1打电话将孟×叫来。孟×到场后,任×1、任×2、韩x等男子对孟×拳打脚踢,威胁孟×要带到唐山收拾。孟×被迫答应给付8万元人民币并书写欠条,还当场打电话借钱。随后任×1等四人看押孟×取钱,其他人员继续在现场限制办公室内人员自由,在案发期间没有求救信息发出,并且有人看管上厕所。离开前任×1把监控录像给删了,任×1还威胁在场人员不得报警。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宋×2分别辨认出任×1、白xx就是在案发现场的人。5、证人吴×证言证明:天津商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委派吴×为瑞海大厦4层美食广场招商团队长,负责招商。吴×根据美食广场提供的效果图,向任×1等商户提过2013年3月以后安装观光电梯,还有大的LED显示屏在美食广场开业后加装,以及通过西站管委规划将来会把公交车站引进,公交车走瑞海大厦北侧路并有站点,但具体实施时间没有承诺。吴×代表甲方和任×1签订了两年的合同,约定水吧的摊位是3.5万一个月。随后任×1交了13.9万给美食广场办公室。开始商定1月8日至2月8日为试运营,为免租期。具体什么时候开始营业吴×不清楚。6、证人何×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何×发现水吧内的售货员没有健康证,就依据合同约定,禁止该售货员卖货,并按总经理要求给水吧下达整改通知书。7、证人谢×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谢×敲孟×办公室门,准备把瑞海大厦停电通知书交给秦经理。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开门把谢×拽进了屋内,当时有十几个陌生人都在屋里坐着,谢×称来发停电通知,其中穿花衬衫的男的不让他走。谢×就站到秦经理边上了。站了10多分钟之后,谢×被允许离开了。在这期间,谢×看到秦经理、王经理和小宋被控制不让离开,秦经理的衣服扣子被拽开了,脸上有红印,王经理脸上也有些红肿。8、证人钟×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钟×与福临远致公司签订了一年合同,在北京西站瑞海大厦四层开快餐店。合同约定一个月租金一万八千元,押一付三。免租金免一个月,2013年3月6日到4月6日免租一个月的租金,从4月6日到6月6日房租还是一万八千元,从6月6日到7月6日房租降了两千元,从7月6日到10月6日市场所有商户的租金统一交一万四千五百元。因为摊位的位置是不同的,所以前期交的钱不一样。招商的时候是一个姓吴的经理谈的,后来降租金的时候是一个姓孟的经理谈的。当时招商的时候说在商场建一个观光梯,这个一直没有兑现,后来听开发商说没有批下来就没建。当时说2013年2月份开业,后来没有如期开业,是3月6日开的业。9、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王×2与福临远致公司签订了一年合同,在北京西站瑞海大厦四层开拉面馆。约定一个月租金两万一千元,押一付三。免租金免一个月,2013年3月6日到4月6日免租一个月的租金,从4月6日到6月6日房租还是两万一千元,从6月6日到7月6日房租降了两千元,从7月6日到10月6日市场所有商户的租金统一交一万四千五百元。当时说是2月26日开业,后来又通知3月6日开业。10、证人白×证言证明:京盾保安公司领导代替任×1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人民币。11、视频及截图内容证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任×1等人进入案发现场办公室,16时50分许看押孟×取款,17时30分许离开案发现场办公室的情况。12、福临远致公司在手递手报纸、58同城网站刊登的广告证明:福临远致公司在招商期间发布广告情况。13、渔港金悦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证明:福临远致公司与任×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通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证明:任×1交给福临远致公司用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15、渔港金悦美食广场档口管理制度须知、渔港金悦美食广场告知等证明:任×1知晓渔港金悦美食广场档口管理制度情况、渔港金悦美食广场内部规则。16、商户与美食广场装修及安全责任相关协议证明:2012年12月6日,任×1与福临远致公司签署协议,福临远致公司明确可以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商户,设置广告可以根据需要,商户退场有明确的流程。17、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1日,福临远致公司收到B、C区水吧经营户任×1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18、赔偿协议证明:孟×在任×1要求下书写赔偿协议已经被撕毁,后由孟×捡起后黏贴。内容包括:因经营问题BC区水吧做退场处理,经协商赔偿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赔偿款到帐后渔港金悦美食广场与BC区水吧解除租赁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BC区水吧承诺在本周五(7月19日)搬清所有商品物品。19、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2013年7月18日16时35分许,姜长盛通过网银向孟×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20、孟×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证明:2013年7月18日,他行汇入一万元,卡取七万元。21、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牡丹卡历史明细证明:2013年7月18日,孟×给韩x妻子张颖转账人民币70000元。2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渔港金悦办公室内被破坏的监控设备的外部特征;任×1租赁的水吧柜台的外部特征;渔港金悦办公室的外部特征;被害人孟×指认案发地点渔港金悦办公室门口情况。23、收条证明:孟×自愿接受任×1委托他人退还的8万元人民币。2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1日,孟×、秦×、王×1报案情况。25、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5日,民警通过技术侦查在八角路小区21号楼旁平房内将被告人任×1、任×4抓获,与此同时,在东城区东四娃哈哈大酒店一层修脚店内将被告人白xx抓获。通过讯问任×1民警得知任×3等四人在本市大兴区京盾保安公司工作,当日22时许,民警到达该公司将被告人任×3、张XX、唐×抓获。2013年8月6日,宋×1经京盾保安公司领导电话通知到西站分局自动投案。2013年11月8日,民警通过网上预警系统将被告人张×2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5、韩x、张×1、张×3自动到西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2到遵化市刑警大队自动投案。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任×1、任×3、宋×1、张XX、任×4、白xx、唐×、任×2、张×2、韩x、张×1、张×3、任×5身份情况。27、湖南商学院证明证明:被告人任×4系湖南商学院工商管理学院市场营销专业1101班学生。28、被告人任×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任×1与福临远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水吧,合同约定大概是租金35000元一个月,租期两年,时间从开业开始。水吧2013年3月开业,后因为客流不多,公司老板孟×答应租金降至21000元一个月。经营到2013年7月,任×1赔了不少钱,公司又通知在7月18日之前让交下季度的租金。任×1就和白xx商量,找二哥、三哥过来和公司谈谈。任×1分别打了电话叫了任×2等人。2013年7月18日中午在六里桥锦州饭店吃饭时任×1说让公司赔钱,尽量不动手。下午14时左右,任×1、白xx和二哥任×2,三哥任×3,五弟任×5,外甥韩x,任×3的三个同事,张×1,张×3,张×2,儿子任×4一共13个人进入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任×1要求跟秦×谈,但秦×不理,任×1就揪着秦×头发拽过来,秦×说不知道降租金,要按合同办。任×1就给了秦×两个嘴巴。秦×说做不了主,得找孟总。秦×不打电话,任×1就让王×1打电话,并说别说水吧的事。因为王×1也说不负责,任×1就又给了王×1一个嘴巴。任×1问白xx还有一个小伙子,白xx找了一会儿回来说没有找到。这时进来一个物业的小伙子,任×1让进来站着,后秦×说是物业的就让走了。期间,宋×2电话好像是响了,任×1就让都把电话都放到桌子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孟×来了。任×1提出租金已经降到21000元,为什么又要继续交房租,以及自己干了四个月赔了11万元,提出赔偿11万元损失并清场。经过协商孟×同意赔8万元。任×1让孟×写了赔偿协议。写完孟×说借钱,拿起手机发求救短信时被韩x看到了。任×1就打了孟×一个嘴巴。孟×打电话让别人汇钱后,任×1和宋×1、韩x、张×1跟着孟×下楼去的羊坊店工商银行。路上,韩x在前面,任×1和孟×并排在中间,宋×1和张×1在后面。任×1去复印赔偿协议,其余三个人跟着孟×进银行了。孟×先在银行ATM机上取了10000元,后到柜台给韩x媳妇张颖转了70000元。回到办公室后签个退场协议,任×1等搬了大部分物品就走了。屋里的监控是任×1破坏的,任×1让张×2教自己把线拔了,并把监控里的内容给删掉了。任×1等人在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总共呆了3个小时左右。赔偿协议让任×2给撕了,丢到垃圾篓了。第二天张颖就将钱给任×1转过来。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告人任×1分别辨认出本案的参与人任×2、任×3、任×4、任×5、张×2、韩x、张×1、张×3、白xx、宋×1。29、被告人白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白xx和男朋友任×1根据报纸上的广告找到瑞海大厦,当时招商的人承诺周边会有观光电梯,公交车站,大的广告牌,意思就是客源不成问题。白xx和任×1觉得可以经营。2013年1月份左右,任×1签了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是一个月35000元的租金,押一付三,合同是签了两年的。当时一共交给美食城14万人民币。2013年3月6日瑞海的水吧正式开业,但是这边的生意一直不好,而且之前承诺的周边设施一样都没有落实。期间白xx找到美食城的秦×经理,提出免租期,秦×承诺给免45天的租期。2013年5月美食城负责人孟×找到任×1口头承诺租金从35000元人民币降到21000元人民币,之前交的钱也不退了,自动延到租期里。之后白xx三次找美食城重新签合同,但是一直未落实。2013年7月17日水吧的服务员周燕说美食城的工作人员称其没有健康证不让她卖东西。当天美食城工作人员王×1说周燕没有健康证,不让卖东西,并说这个水吧租金到期了,白xx拒绝继续谈就走了。回到家以后,白xx就和任×1商量找几个人去美食城吓唬吓唬他们。吓唬吓唬就是找美食城要钱的意思。之后任×1说人找好了,明天就去。2013年7月18日12时任×1先走了,后来说在六里桥锦州饭店吃饭。白xx过去后看到任×1和任×3等几人在场,白xx说吓唬吓唬他们,别动手,把租金要回来就行。大约13时左右,白xx等人赶到瑞海大厦四层美食城,任×1的弟弟“小五”和一些人已经在美食城里面坐着了。白xx先进了办公室,当时秦×和王×1都不理她。白xx就给任×1打了电话让进来。任×1等十二人进来后就把办公室门关上了。任×1和秦×谈,秦×没有理他,任×1就上前把秦×拽起来了。秦×说孟×做主,白xx就让王×1给孟×打电话。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孟×推门进来了,白xx让人把办公室门关上。孟×承认降租金和延期的事,但说降租金的日期是从他说之后开始算,之前的还是按照35000元人民币算。白xx急了,说也别延期了,直接把租金都退了,一共10万元人民币。孟×给朋友打电话借了一万元。白xx就离开办公室。一会任×5说孟×发短信求救被发现被打了几下。白xx返回办公室看到孟×写协议呢。孟×说只有8万元钱,白xx同意了。后任×1带着孟×去银行取钱了,白xx出来去了水吧收拾东西。过了一会,任×1说钱拿到了,他们就一起走了。任×1给了白xx1万元用于支付西单明珠水吧的费用。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告人白xx辨认出本案参与人任×1、任×5、任×3。30、被告人任×2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任×1说因为福临远致公司没有兑现签订协议时所承诺的内容,已经赔了十几万块钱,任×1找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涉了几次也没有谈好。并且福临远致公司在经营中答应降租金,但在租金未用完的情况下继续催要原来数额的租金。任×1让任×2一块找公司谈一下租金的问题。另外,任×1还是想让他们帮忙搬家。第二天,任×2和韩x、任×4、任×5、张×1一起去了北京。任×1带着他们去了瑞海大厦四楼福临远致公司办公室,当时王×1和秦×说做不了主,得找公司孟经理。任×2就让王×1给孟经理打了个电话。过了有一个小时,孟经理到了,孟经理承认没有兑现当初的四项承诺,并且答应连退租金加上赔偿给任×1的钱总共是八万块钱。当时,孟经理也给任×1写了协议。孟经理给了任×1一万块钱的现金,通过银行给任×1转了七万块钱。钱给清了之后,孟经理同意任×1退租。当天任×1就搬走了。31、被告人任×3供述证明:任×1租赁了西站北广场瑞海大厦四层美食城摊位做水吧生意,每月租金三万元左右,老板孟×说先让任×1干着,以后房租可以便宜,任×1干了三个月左右,赔了大概十一万。2013年7月18日任×1打电话说找对方谈谈怎么办,让任×3找几个人一起去。任×3叫上了单位的张XX、唐×、宋×1。任×1开车接他们在六里桥的一个饭店吃了中午饭,吃饭的时候白xx也过来了。吃饭的时候任×3说如果对方能赔点就赔点,不赔就算了。任×1说要看对方赔多少。饭后他们就直接来到瑞海大厦四层美食城去找孟×。在办公室里,任×1和公司两个男员工谈事,并让两个员工把老板孟×叫来。之后任×1说答应安装的广告牌没有安装,答应降租金也没有降低,要求孟×赔款。之后双方协商给任×1八万块钱,孟×也写了赔偿协议。任×1和孟×取钱回来他们一起就走了。32、被告人韩x供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任×1告知韩x自己因房租问题被美食城欺骗,准备找美食城要房租,要求韩x来京站脚助威。18日,韩x开车与任×2、任×5、任×4等五人同到瑞海商务酒店四层。半个小时后,任×1、白xx、任×3及另五人到达现场。十三人全部到齐后任×1对所有人说是来解决问题的,不要有暴力行为。任×1和白xx带领所有人进入办公室,在谈判中,因秦×不理,任×1用手抓秦×头发,打了一耳光,秦×将任×1手甩开。任×1要求对方员工找孟×到达现场。孟×到达现场后韩x随之进入办公室。经交涉,孟×同意赔偿8万元并写了协议,期间任×1打了孟×嘴巴,任×5拽过孟×。孟×现场借钱后任×1、韩x及另两人跟着孟×去银行取钱。孟×在ATM机里取了1万现金,又在柜台转账7万至韩x妻子张颖账户。等孟×写了退场协议就离开了。33、被告人宋×1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任×1打电话称自己生意经营赔款,不想干了,要将已支付的租金要回,让宋×1一起去站脚助威。任×1开车接着宋×1、任×3、张XX、唐×四个人一起去的锦州饭店吃饭,期间张×3、白xx带着张×2到了。饭后他们到瑞海大厦四楼遇到任×2等另一拨人。任×1带着他们十几个人一起进入美食城办公室,并关上门。在秦×不承认降租金事项后,任×1打秦×嘴巴,任×2用脚踢踹秦×腿部还言语威胁秦×。宋×1、张XX、唐×出办公室到水吧坐着。等孟×到达现场后,经任×3要求三人再次进入办公室。任×1和孟×讨价还价,之后任×1要求宋×1、韩x跟着孟×取钱。孟×和韩x一起填的单子,孟×还给了韩x一笔钱。34、被告人张×1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任×1电话告知张×1自己被欺负,要求张×1到现场站脚助威。在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商务酒店四层,任×1带着十几个男子进入办公室,任×1和秦×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张×1走出办公室。后任×1走出办公室要求张×1与任×1、韩x等人共同去取钱。取钱后,任×1让张×1等人帮忙收拾了一下东西就去吃饭了。35、被告人任×4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父亲任×1打电话说瑞海美食城欺负人,一开始承诺要减租金,后来就不承认了,让过去一块谈判要钱。任义明开车带着任×5、韩x和任×4一起到北京西站瑞海大厦水吧。下午14时许,任×1带着12个人一同进行入美食城办公室。在交谈中,因对方不理,任×1打了秦×、王×1,并要求打电话叫孟×到现场。孟×到了以后,经协商签署赔偿协议,并由任×1等人带着孟×取钱。期间任义明也打了秦×、王×1。任×1威胁秦ד不好好说给你放汽车后备箱带到唐山去,也知道你们家在那里住。”后还威胁孟ד如果不解决好今就给你带走。”任×4当时就说让姓秦的和姓孟的老实点好好谈,以及发现王×1手机有来电,将王×1手机关闭。期间有一个物业穿白衬衫的进来过,说是找姓秦的有事,进来后他们让站在边上,大约10分钟后让出去。被告人任×4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任×1、白xx、任×3、任×2、任×5、韩x就是案发时参与的人。36、被告人任×5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任×1打电话给任×5称有人欠其钱款,要求河北老家来几个人站脚助威,帮助任×1要账。当天,任×5和任×1的儿子任×4、韩x、任×2就开车来了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商务酒店四层水吧,张×1随后也到了,过了一会任×1带几人来。任×1带着他们十几人进入美食城办公室后,任×1与秦×在谈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打了秦×嘴巴。孟×被电话叫到现场后与任×1商议,期间任×5用手推了孟×要求孟×迅速取款。之后是张×1、韩x和孟×去银行取钱。回来后收拾了水吧东西就走了。以及任×5听任×1被抓了,就到公安机关自首。37、被告人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张XX要求唐×随其同去办事。后在保安公司门口,任×3、宋×1、张XX,唐×上了任×1的车,任×1告知此行目的是因为公司承诺未落实,自己在西站水吧经营亏损,要将自己的钱款索回。当时中午在锦州饭店吃饭共八人,在吃饭同时谈论索要钱款事项。任×1说就是去要钱,不是去打架。饭后他们到达美食城后与另一拨人会和。他们共同进入办公室后,看见任×1拉拽秦×,唐×、张XX、宋×1就离开办公室。张×2指使唐×将屋外监控录像破坏,唐×将屋外监控录像的线路扯断。三人再次进入办公室,唐×看见孟×打电话借钱,发求助短信被一男子发现,任×1和另一40岁左右男子打了孟×,任×1还说不老实就扔后备箱带走。任×3也骂了孟×,宋×1亦对孟×进行言语威胁。孟×被迫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书写协议。任×1、宋×1、还有两个男子跟着孟×取钱。取款后协议被撕了,任×1请他们吃了晚饭。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任×3、张XX、宋×1就是案发现场的人。38、被告人张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任×3告知张XX自己弟弟任×1生意经营与对方发生纠纷,要求张XX与任×3、宋×1同去谈退租事宜。张XX按照任×3要求找到唐×。18日中午左右,在锦州饭店吃饭过程又来了三个人,任×1告知此次目的就是找美食城要钱。饭后,他们到达瑞海商务酒店美食城与另一拨人会和。进入办公室后,任×1与秦×发生争吵,打了嘴巴。张XX、唐×、宋×1出来。孟×到后,三人再次进入屋内,看见任×3的一个哥哥打孟×嘴巴,孟×答应给八万元赔偿。孟×发求助短信被一男子发现后被任×1殴打。任×1还逼着孟×写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在取款后被撕毁。任×1带着老板孟×、宋×1、还有两三个男子一起去银行取钱。以及在屋外等候时,唐×听从一男子意思,破坏监控探头。张XX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宋×1、任×1、任×3、唐×就是一起前往案发现场的人。39、被告人张×2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白xx让张×2一同去谈事,后二人开车到锦州饭店看见任×1与其他人员在场。任×1对在场人员讲述自己租赁摊位事宜,包括出租方已承诺降租金但实际仍向其催要租金,要求在场人员站脚助威,找出租方要钱。张×2表示不能采取暴力形式。张×2与任×1等人到达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商务酒店四层美食广场后与另一拨人相遇,并一同进入美食城办公室。任×1在索要剩余租金时辱骂秦×并打其嘴巴。张×2看到任×1打人就离开现场随后就离开美食城。40、被告人张×3供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中午,任×1打电话说吃饭,张×3到锦州饭店见到七八个人。任×1称因经营水吧时被承租方骗取房租,要求在场人员与其到对方公司站脚助威。后张×3等人到达四层,见到另一拨人,任×1要求在场人不要打架。进屋后谈赔偿因为对方态度,任×1拽秦×头发,打其耳光。随后张×3到屋外接电话。后孟×到场,与任×1商谈赔偿事项,张×3到屋外接电话时看见任×1等四人带着孟×外出。过了一会回来,孟×写了个东西就散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1、白xx伙同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1、白xx犯抢劫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任×1、白xx与福临远致公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因降低租金、招商承诺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任×1、白xx纠集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等人在福临远致公司的办公室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孟×、秦×、王×1、宋×2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孟×、秦×、王×1殴打、威胁。在被害人孟×给付被告人任×1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任×1、白xx带领被告人任×2等十一人离开。被告人任×1、白xx、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对被害人孟×、秦×、王×1、宋×2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侵害,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任×1的辩护人、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被告人任×2的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1、任×2、韩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张×3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任×2、宋×1、任×5、韩x、张×1、张×3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1、白xx、任×3、任×4、唐×、张XX、张×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1已经委托他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2、任×3、韩x、宋×1、张×1、任×4、任×5、唐×、张XX、张×2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3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二、被告人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三、被告人任×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任×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任×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任×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张×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张×3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