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到周某某经营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的成人用品店内,要求购买进口男性壮阳药品。周某某将店内的一瓶药品“力加力”以价格人民币60元卖给梁某某。2014年11月26日,梁某某持所购买的药品到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反映该情况。同年1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的该成人用品店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梁某某购买的药品“力加力”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未经检验即销售,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药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的假药数量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刑,现又犯销售假药罪,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