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雁博与赤峰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雁博,赤峰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崔雁博,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雁博诉被告赤峰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雁博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赤峰契丹城内部认购协议》,双方对营业商厅座落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以及营业大厅的用途性质、交付使用时间等均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480792元,余款48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隐瞒和欺诈消费者。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也不能如期交付商品房,致使我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给我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0月被告通知我到被告处办理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并明确告知我将涉案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服务性公寓性质,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认购协议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预收的首付款480792元退回,但对给我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违约金不予支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购房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9607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赤峰契丹城内部认购协议》第五条第7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雁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雁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