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8号原告白某,女,1986年3月11日,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父亲。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艳、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马某丙,今年5周岁,一女马某丁,现在两岁半。结婚几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行为自由懒散,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4日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股金条据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有共同存款5万元,后取了一万元,现在剩下4万元,这笔钱是我公公马某乙存的,这是我和被告及2个孩子的钱。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一起劳动,共同外出开店,从未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不愉快。原告生孩子后,我及家人都关心呵护,视为掌上明珠。为了原告和孩子,我也想尽办法多挣钱。有时因为言差语错发生一些争吵,但都不是原则性问题。原告回娘家后,我和家人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也答应回家。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是一时生气,并非原告本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这5万元中有我爸爸的一部分钱,我爸爸为了我的家庭当时多存了一些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生子马某丙,2009年12月17日出生,现在某幼儿园上学。婚生女马某丁,2012年6月19日出生。现在2个孩子都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破裂。双方已生有一子一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应和好有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