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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2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镇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皆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家庭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因琐事发脾气,原告为了两个女儿的成长一再隐忍。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的脾气仍然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沟通,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87年11月30日、××××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章某丙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87年11月30日、××××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因与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时间长达三年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作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