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姚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下午,杭州萧山蜀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在无电工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出现故障的电动葫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公司员工孙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姚某明知孙某同样无电工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孙某一起对电动葫芦进行维修,导致被害人孙某在维修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9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王某、金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车操作规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对杭州萧山蜀山丰惠炒货厂“9.22”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