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陈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马某某三次向原告陈某购买价值32260元的酒,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酒钱322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拿原告的酒属实,给原告写下欠据也属实。但是,被告是帮原告卖酒而不是买原告的酒,被告把卖出去的酒钱收回来就给原告,卖不出去的酒则给原告退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至12月份间,被告马某某分几次在原告陈某处拿价值32260元的茅台酒及延安南泥湾酒,并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写下“今拿陈某酒钱32260元”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价款支付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260元之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是帮原告卖酒而不是买原告的酒”之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3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