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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百色市市政管理局与美雅平价小家电箱包店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右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法定代表人黄善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美雅平价小家电箱包店。地址百色市新兴路第二建筑公司出租房。负责人罗松秀。该个体经营户业主(身份证号432503197905237046)。申请人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百色市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百市政行政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业主罗松秀在百色市新兴路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出租房门店经营箱包类商品,在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门店前城市公共场地经营,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对该店经营者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申诉材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城市道路管理职能部门,经调查取证,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仍违法占道经营,在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后,依《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责令停止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处以4800元人民币行政处罚的百市政行政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鉴于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本院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百色市市政管理局作出的百市政行政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梁琳审判员梁海云人民陪审员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罗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