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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6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义平与王亚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平,王亚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6608号原告赵义平。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义平诉被告王亚冀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杨眉、许龙城、被告王亚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洲、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平诉称,被告王亚冀承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通信电缆抢修、维护工程,原告受雇于王亚冀。2011年5月2日原告在对长安区苗驾村进行电缆抢修过程中从梯子上跌下受伤,分别在西安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但是被告王亚冀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将抢修、维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张利盈反诉费共计22196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冀辩称,原告与其是雇佣关系属实,原告从梯子上跌下摔伤属实,原告受伤之后,当天就送到了医院,期间的费用其已承担,其尽所能的照顾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确有电缆抢修工程,但没发包给王亚冀,而是发包给陕西通信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义平与被告王亚冀系雇佣关系,201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王亚冀的安排下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在长安区苗驾村的电缆抢修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线突然断裂,原告从施工用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张利盈经营的西安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17日,张利盈为原告实施了切复内固定手术,2011年6月2日,原告出院。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后。2、左髋内翻畸形。原告认为在张利盈处手术后其一直未康复,左右腿相差3厘米,认为张利盈实施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遂于201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利盈赔偿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本院审理该案期间,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西安利盈里王骨科医院在对赵义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为医疗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70-80%。”。鉴定之后,赵义平开始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并髋内翻畸形。本院审理后,根据案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利盈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460号判决书,判决由张利盈承担赵义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31168.52元中的70%即21818元,承担赵义平共20个月的误工费46000元中的70%即32200元,共计5401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被告王亚冀至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抢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具有过错,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450.6元。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之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义平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义平还需择期接受左髋内翻截骨矫形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赵义平外伤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90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47.71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9337.67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80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838元、鉴定费3080元、张利盈反诉费9496.31元,共计22196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亚冀称原告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其承担的,并负责陪护,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误工工资及原告爱人的陪护费共计15000元,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王亚冀支付了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具体数额表示不清楚,对被告王亚冀另付15000元认可,但认为该15000元为治疗费,并非误工费及陪护费,原告在庭后谈话中表示其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住院期间确实由王亚冀一直护理,伙食费也是王亚冀一直承担,故对其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0元及伙食补助费603元予以放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要求追加陕西通信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陕西通信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故对其追加被告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庭审笔录中王亚冀的证言、抢修通知书及抢修明细、(2012)长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原告户口簿、原告之母范桂霞的户口簿、门诊病历、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实施被告王亚冀安排的电缆抢修工作时受伤,被告王亚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王亚冀不具有实施电缆抢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知道王亚冀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实际情况,故应与被告王亚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张利盈的医疗过错为医疗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70-80%,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2012)长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和参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利盈承担70%,其余30%应在本案中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义平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用依有效票据认定为32723.42元,二被告应承担其中30%即9817元;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600元,二被告承担30%即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我院(2012)长民初字03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张利盈承担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20个月的误工费46000元中的70%即32200元,对于另外30%即13800元,应在本案中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继续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2日,共15个月零26天,宜按照每月2300元之标准,共计36493.33元,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10948元,误工费合计24748元;至于护理费,原告对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应按照每天100元之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90天,宜按照每天80元之标准计算,为15200元,共计16700元,二被告承担30%即50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在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依法认定每���30元,共计450元,二被告承担30%即135元;营养费认定为640元(每天20元,计算32天),二被告承担30%即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二被告承担30%即12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从事着较为固定的的电信工程施工工作,并以该项工作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宜参照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核算为182864元,二被告承担30%即54859.2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宜参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9000元,二被告承担30%即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规定,核算为6503元×5(年)×40%÷4(人)=3251.5元,二被告承担30%即975.45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3080元,二被告承担30%即924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40.65元。由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亚冀已给付原告15000元,应��扣除,本案中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40.65元。原告主张的张利盈反诉医疗费9496.31元,为尚未产生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义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5740.6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70元,被告王亚冀承担1059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同判决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