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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吕永录、李其兴、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主楼21楼2110-2111号。法定代表人:黄燕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静,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姣,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南巷26号如意苑小区6栋1层3室。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永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念武。被告:李其兴。被告:王俊杰。原告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吕永录、李其兴、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刘姣、被告吕永录的委托代理人朱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李其兴、王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8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吕永录、李其兴及王俊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与我公司借款事宜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利息28.8万元未归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28.8万元、被告吕永录、李其兴及王俊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被告吕永录辩称,原告利率计算有误,利息应该是24万元。我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我们之间有协议,由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用120万元。我用了180万元并且已还给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根据三方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未到庭,其是否已经偿还120万元不清楚,故对该部分不认可。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李其兴、王俊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与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2013年闽昌借字第1127-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8个月。2013年11月27日,许炳灿接受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向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招商银行卡内打款30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吕永录、李其兴及王俊杰分别与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与原告闽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2013年闽昌借字第1127-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在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依此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天数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年息24%、期限1年的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但因原告主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息4.875‰之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永录以其与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李其兴约定归还由其使用的180万元借款后与被告华泰利通商贸公司再无担保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因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被告吕永录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保证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吕永录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3000元;(4.875‰×4倍×2014年1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7日共计11个月零20天×1200000元)三、被告吕永录、李其兴、王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488000元,给付标的1473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181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592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即185.9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华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吕永录、李其兴、王俊杰连带负担99%即18406.0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刚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新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